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周的龍 被上訴人 洪美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六一,及建號二五八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伊妹 洪美珍 代為出售,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交付洪美珍。詎洪美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擅將之輾轉交予代書 洪政國 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新專字第○三六一二-○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該抵押權設定未經伊同意,伊亦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權乃被上訴人承擔洪美珍積欠伊母 周夏素雲 借款其中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債務而設定。被上訴人僅願以系爭房地負責,恐伊就被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償,要求伊另書立拋棄切結書,表明僅就系爭房地求償,足見周夏素雲已將其對洪美珍之債權轉讓與伊。縱認被上訴人未曾授權與洪美珍,其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交付洪美珍,提供為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足以使伊相信其授予代理權與洪美珍,況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長達三年期間,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規定,尤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洪美珍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向伊母周夏素雲借款計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由伊及其妻為周夏素雲簽發支票,再由周夏素雲交付支票予洪美珍提示兌現,每次約二、三百萬元,嗣因洪美珍未為清償,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周夏素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中六百萬元債務,該抵押權登記,雖以伊為抵押權人,惟周夏素雲並未特別交待為何要以伊為抵押權人,伊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洪美珍接洽商談,僅周夏素雲將一紙名為拋棄切結書之文件,交伊簽名,以證明不能就被上訴人其他財產求償,伊係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後,始知這筆債務未清償等語,及證人洪美珍於第一審證述:伊欠上訴人母親周夏素雲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曾出面洽談,伊係與周夏素雲接洽,周夏素雲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伊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保管中之系爭房地證件,交付訴外人 林彩芳 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不知周夏素雲以上訴人為名義為抵押權人登記等語。足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洪美珍與周夏素雲間甚明,與兩造無關。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擔洪美珍積欠周夏素雲之債務金額,或稱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或稱六百五十萬元,或稱六百萬元,前後陳述不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伊不知其母為何要以伊名義登記抵押權,並稱「或許我是她兒子,以後財產歸我,才設定我的名字」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五頁反面),足見周夏素雲並未將其對洪美珍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拋棄切結書既由伊簽立,顯見其母周夏素雲已將其對洪美珍之債權讓與予伊 云云 ,惟查該拋棄切結書雖由上訴人簽立,表示僅就系爭房地追償,不就被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償,但上訴人係名義上之抵押權人,且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上開自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周夏素雲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是上訴人所為伊與其母有債權讓與之抗辯,亦不足採。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於洪美珍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代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擅自領取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與周夏素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經證人洪美珍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證人林彩芳、 賴瑞文 於第一審證稱:洪美珍提供系爭房地之證件,經伊等介紹,由洪政國代為辦理,被上訴人未曾出面委託辦理等語;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代書洪政國於第一審亦證稱:係賴瑞文介紹而辦理,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於辦畢始見到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證人林彩芳、賴瑞文雖於第一審證稱洪美珍表示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其清償債務云云,但此證詞乃聽自洪美珍之言,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此事,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洪美珍之債務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固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交與洪美珍保管,其目的在於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非設定抵押權登記,亦經洪美珍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則洪美珍將系爭房地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顯非在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且取得他人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並不表示即可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可代為承擔債務之行為,亦不足以使人相信已授權持有人代為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承擔債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交與洪美珍,足以使伊相信洪美珍為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洪美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抵押權設立已三年,被上訴人始起訴,謂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洪美珍積欠周夏素雲之債務,被上訴人既未承擔該債務,且上訴人未受讓周夏素雲之債權,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抵押權登記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受讓人與讓與人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債權讓與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不知其母周夏素雲何以伊為抵押權人設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一審卷一三四頁正面、一三三頁反面),上訴人與周夏素雲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周夏素雲未將其對洪美珍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