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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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戒治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併有多重藥物濫用之情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稱:伊於入所前,即已呈遞桃園療養院驗尿證明書乙份足證已斷戒毒癮,又依000年0月00日生理醫師診斷之病歷表可資查證評估考核表評分有誤,且該評估考核表本身亦有被塗改之痕跡可循云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疏未就上開重要證據資料向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調閱查證明確,遽認抗告人即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嫌率斷,難昭信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