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故出於恐嚇、傷害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采欣卡拉OK店」內,利用丙○○與店內負責人甲○○在櫃臺處閒聊之際,自丙○○身後以雙手掐住丙○○之頸部,復稱:「再看到就要讓你死」等加害丙○○生命之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恐嚇罪部分另行審結),並因而受有左頸及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