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賴昌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
       呂明修 律師
被   告  王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在卷
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6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蓋章並非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
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既未就原因關係及金錢流向等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自得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
間有1,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借款債務亦據原
告清償完畢,故被告仍不得主張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被告抗辯其中1,500萬元借款已交付部分,被告提出之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銀行本行
支票,係存入訴外人 黃莉雯 名下帳戶,並非交付予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而
就被告抗辯其中80萬元借款已交付部分,觀之被告提出10
5年1月11日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賴昌
宏」、代理人「為王啟宏」可知,該筆款項實際上匯款人
係原告賴昌宏,而被告僅為代理人,故無法證明該筆80萬
元匯款係被告匯款予原告交付借款之用。另就被告抗辯其
中20萬元借款係已現金交付部分,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否
認之,被告應就已交付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
認兩造間有1,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亦已清償完
畢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1,600萬元,其中1,5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先前向訴外人
周子翔 、黃莉雯借款3,00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
作為擔保,原告須先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
,始向銀行申貸利率較低、繳款期限較長之貸款。被告係以
遠東商銀之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訴外
人周子翔、黃莉雯之上開借款債務,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就其中80萬元借
款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從自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萬元轉帳
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
以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並按原告指示在匯款單上記載自己
是匯款代理人;剩餘20萬元借款部分: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原告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且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所蓋印章為其印鑑章外,並
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留存。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否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主張業已清償票據債務云云,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原因關係為被告借貸1,6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未清償該債務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厥
為:(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1,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該等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原本上2枚「賴昌宏」之印文(下稱甲類
印文)與登記日期103年7月11日原告印鑑證明上「賴昌
宏」印文(下稱乙類印文)及原告103年7月11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賴昌宏」印文(下稱丙類印文),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該局就上開甲類與乙、丙類印文以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甲類與乙、丙類印文
均相同,有該局106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堪認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1,6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
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
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年12月底向其借
款1,600萬元,伊有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間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6、77頁),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一、
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
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見
本院卷第76頁),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有「乙
方(即原告)『親自收訖無誤』」,可認被告已就兩造間
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未
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1,600萬元借款。
又查,該1,600萬元借款中之1,500萬元借款被告係抗辯
稱:依原告指示於105年1月11日由被告交付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讓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
周子翔、黃莉雯(周子翔、黃莉雯為夫妻關係)之借款債
務(有設定抵押權),且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
係存入原告之債權人 黃麗雯 之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之欠款
等事實,亦經被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3日玉山各(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34、57頁),
證人周子翔到庭證稱:當時因為原告向伊借款3,000萬元
,因借款金額較大,伊就將借款分為2筆,伊與妻子黃莉
雯各設定1,500萬元,原告是拿銀行本票給伊清償上開借
款,不記得拿幾張給伊,但總額為3,000萬元,原告拿給
伊的銀行本票有鈞院卷第34頁所示之遠東銀行本行支票,
當時在場的有原告、被告、代書及伊本人,伊拿到上開遠
東銀行本行支票後向銀行確認真正無誤後,就請代書塗銷
抵押權登記,當天伊拿到該遠東銀行本行支票後就交給伊
妻子黃莉雯去存入黃莉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背面至第143頁背面);而原告確有於104年3月18日以
自己所有之土地、建物,為證人周子翔、黃莉雯設定最高
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5年1月11日塗銷,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堪認證人周子翔證述為真。綜上,被告抗辯稱:就該1,60
0萬元借款中之1,500萬元借款係依原告指示於105年1
月11日由被告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讓
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之借款債務
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該1,500萬元
係存入黃麗雯之帳戶,與原告無關云云,顯係悖離事實之
託辭,無足憑採。再者,上開1,600萬元借款中之80萬元
,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從自己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
80萬元轉帳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並按原告指示在匯
款單上記載自己是匯款代理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05年
1月11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105
年12月18日眾個通密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為
:原告(房貸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匯
入還款該筆房貸80萬元)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
58頁),故被告亦確有交付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該
80萬元被告僅係匯款代理人並非被告借貸予原告,然該80
萬元既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萬元轉帳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僅
係該筆匯款之代理人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借
貸1,60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借貸之1,600萬元:
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借
款債務亦據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530萬元、
348萬元予被告後,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已為被告否認
,故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
依原告聲請發函向大眾銀行函詢結果可知,原告固曾於10
5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530萬元、348萬元至訴外人許
苔蓉、 陳美銀 之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然該等帳戶均
非被告之帳戶,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等帳戶與被告有何關
連性,且本院於審理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聲請調此等匯款資料之用意何在?」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本來對金流有點疑惑。」(見本院卷第14
4頁背面),益徵原告根本無法舉證該等匯款係用以清償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是原告執此與被告毫無關,
且係匯款予第三人之匯款紀錄欲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之本件
1,600萬元借款債務,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經本院查明
原告之清償主張實屬子虛,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又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被告借貸原告1,600萬元,且原告尚未清償該等
借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新台幣)│││
├─────┼─────┼─────┼───┼───┤
│TH0000000│104.12.29│1,600萬元│賴昌宏│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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