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參見司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對相對人乙○○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曾提存現金新臺幣五萬元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茲因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已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即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北郵局敦南支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及遭郵局退回之信封一個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雖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查該催告函並未送達相對人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郵局敦南支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及遭郵局退回之信封一個在卷可證。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就該催告函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惟其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毋庸說已告確定及已逾二十日,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明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不相符,應不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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