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
梁懷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黃睿錫 與 趙啟富 於民國七十年間共同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黃睿錫所簽發以其所經營之東山木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為發票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六張,均遭退票,另金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屆期亦不獲付款。經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嗣與黃睿錫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黃睿錫仍拒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果。上訴人不甘受損,因認黃睿錫係東滎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成立後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東滎公司及其負責人 簡秀昭 之印章各一枚,旋於偽刻印章後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間內,在台灣地區,持其所偽造之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章,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文各一枚以及票面金額處偽造簡秀昭印文一枚,偽填發票人地址○○○鄉○○村○○路○○○巷○號,以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七紙,且明知該七紙本票均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製作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東滎公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因黃睿錫與趙啟富積欠會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且黃睿錫交付供清償之支票及本票,皆未獲付款,嗣於達成訴訟和解後,黃睿錫仍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不甘受損,遂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章,持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之本票七紙等情。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係以自訴人東榮公司代表人簡秀昭之指訴、證人黃睿錫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本票上「東滎公司」、「簡秀昭」之印文,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留存印鑑之印文不符為主要論據。查證人黃睿錫雖於第一審證稱「(【提示】本票影本有無意見)上面的公司章與我們的公司章不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五頁正反面)。自訴人東滎公司負責人簡秀昭,就印文不符部分,亦為同一之指訴。且卷附本票影本上載「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文(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四0八0號函所附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間,東滎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上載「東滎公司」、「簡秀昭」印文(自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七四至八一頁),固非相同。然稽之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東滎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且證人黃睿錫於第一審亦證稱「(你以前是否是東滎公司負責人)是。我在六十七年八月間設立,我當時另有一家東山木業有限公司,後來倒閉。後來東滎公司負責人改由我小姨子簡秀昭擔任」(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四頁)。簡秀昭復於第一審陳稱「(你何時開始擔任東滎公司董事長)我記不太清楚」、「(東滎公司成立的第一任董事長是誰)黃睿錫」、「(黃睿錫做了多久,為何要改選?是否因為例行的改選)我不知道為何要改選。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我只是出名,我先生 郭慶昌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了」等語(自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五一、五二頁)。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為何黃睿錫有權交付東滎公司的票給你)因為黃睿錫就是實際負責人,欠錢的人也是他」(自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五三頁),似非無憑。黃睿錫即非無因擔任東滎公司負責人而取得該公司或股東印章之可能。原審未調取東滎公司於六十七年八月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之登記事項資料,查明該期間公司印鑑及「簡秀昭」印章等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相同,逕以本票上印文與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東滎公司、簡秀昭印文不符,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黃睿錫雖於第一審證稱「(在⒈有無簽發東滎公司本票七張交給被告當作前開債務之抵償)我已經在⒋⒙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製作和解筆錄,不可能再簽發本票給他。該七張本票應該是被告偽造的」(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五頁正反面)。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當時在七十年初,黃睿錫簽發東山公司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七張支票給我,但卻跳票,所以我要求他開立新公司東滎公司之本票,同面額七張」(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四頁),嗣於歷審亦為同一供述(自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四頁;自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二六頁),並於第一審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二號、七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主張其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自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觀之該二件裁定內容,相對人均載為東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簡秀昭,且裁定附表所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張數,均與原判決附表之本票相關記載相同。該二裁定雖無關於本票號碼之記載,惟證人黃睿錫於第一審證稱「(你在擔任東滎公司負責人時有無與甲○○有生意上往來)無。我只有請他為東山公司裝配一批水電,他是承包水電工程」(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已指明上訴人與東滎公司間無業務上往來,似無簽發本票之原因。據簡秀昭於第一審稱「我從來沒有收過被告提出之這二份裁定,我是收到他在八十七年所提出之裁定」(自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九六頁);復於原審稱「被告先向法院提出裁定,我才會告他,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庭他都從來不出面開庭」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佐以上揭黃睿錫曾為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屢次催討,黃睿錫始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渠曾於七十四、七十六年間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傳訊證人黃睿錫查明必要。一、二審法院均未傳喚黃睿錫到庭,命其具結並依法踐行詰問程序,遽認上揭裁定與本件無涉而悉予摒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如援引該勘驗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審認定判決附表之本票均係上訴人偽造,乃以本票影本上○○○鄉○○村○○路○○○巷○號」之字跡,與上訴人前於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上親自書寫,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查中當庭書寫同內容之筆畫結構、運筆方式及神韻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六行),為其所憑之證據。惟稽之全卷,上訴人似始終未承認上揭起訴狀為其親自書寫(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又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並未就上揭勘驗情形及其結果,製作勘驗筆錄,於審判期日復未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前開勘驗結果,命渠等為辯論,原判決上引說明即非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均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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