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力量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九一三、四○二元,補徵稅額四、○五六、六三五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折舊及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出售資產損失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營業費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遭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營業成本部分: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至於上項「帳簿」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帳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上項「文據」依同法第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易言之,不論在原查或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階段,若帳冊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以查帳核定,而不得拒絕。
⑵原告係從事廢金屬回收買賣業務,業務流程為向台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鐵勇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入廢鐵,向穩忠企業有限公司、嘉固實業有限公司等購入廢鋁、廢銅、廢不銹鋼等廢金屬。原告就廢鐵部分僱工按工廠下腳料、長型料、鐵屑及什料種類加以分類後,再售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等公司,至於廢銅、廢鋁、廢不銹鋼等則未再重新整理即予出售予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由於原告向台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鐵時,係未經分類整理之混合型廢料,故取得進貨憑證之品名為廢鐵,原告再僱工將廢鐵整理後售予桂宏公司,將整理後之物品按其性質規格分類為①工鐵A:指工廠下腳料廢鐵②工鐵B:指長型料廢鐵③鐵花:指鐵屑廢鐵④古物鐵:指什項廢鐵。並按實際之規格開立發票予桂宏等公司,原申報時原告自認為上項品名之單價平均自三.六三元至四.二八元,差異甚小,且當期期末已無存貨,有無分類對於當期損益並無任何影響,故將其歸為(廢鐵)一類,現已全部重新按實際銷貨之品名予以歸類,進銷憑證及成本明細表均與第一項規定相符,應可查帳認定。
⑶至於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謂「經查申請人進銷未分類記錄,商品明細帳大宗
進貨中之廢鐵只有一項,銷貨中有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等多項,銷貨未予分類,致其成本無從勾稽查核」及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所謂「惟訴願人進貨未依取得憑證記錄進貨類別歸類,銷貨項目與進貨貨品不符,亦未經補正,致其營業成本仍無從勾稽查核」原告均已補正應可查核認定。
⑷原告已按稅法規定取得、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依各種原始憑證編製傳票,
依傳票登入日記帳,依日記帳過入總分類帳及存貨帳,依總帳產生財務報表,並依存貨帳產生原料、製成品及商品進銷存表。本期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憑證均載有貨物名稱、數量、金額等資料,帳載明細與各項原始憑證均相符,一切均與稅法規定相符,不應再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故請鈞院查明事實,判決撤銷原處分與決定,令被告按帳載核實查核,核定當年度之所得。
⒉有關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
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項所明定。原告向台中市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鐵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因該合作社向社員蒐集舊貨時即以現金支付),而原告售予桂宏公司則係定期結算後再匯款予原告,兼以購入之廢鐵尚須加以集中分類整理,存貨積壓資金在所難免,且本期營業收入由八十五年度一一五、六○七、八八一元遞增為三三四、九二八、一六○元,所需週轉資金隨之增加。再加上因受國內外對於金屬材料需求不振影響,原告經營至八十五年底已虧損八、五九三、三八○元,原告八十五年底已呈入不敷出之狀,故向銀行借款用以支應貨款,如二月二十四日借入五百三十萬元,係用以支付桂宏公司貨款,原告既以公司名義借款,並已取得銀行之利息收據,且已提供向銀行融資週轉之銷貨發票,足以證明該支出與營業有關及取得合法憑證,何來訴願決定書中所謂「其對銀行借款運用情形,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核,致無法証明確實與其業務有關」?又原告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該公司收取手續費七五、○○○元,亦屬利息支出,被告亦不應將之剔除。
⑵至於被告又以原告復查前之錯誤帳載為由,謂原告「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全
年查無借款紀錄,總帳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每月均有鉅額留存」云云,原告因所託非人,原帳務均以現金收支方式處理,致漏記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銀行借款,經原告發覺錯誤後加以更正補記,並予重新列印日記帳及分類帳,該不能查帳情形已不存在,而應可查核,核實認定。
⒊有關財產交易損失部份:
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查核準則第一百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本期出售固定資產包括出售車號000000之汽車一部予訴外人 黃美玲 ,雙方訂有讓渡書,售價為四十萬元,已辦理過戶完畢,原告並已開立銷貨發票一紙,因銷售對象為個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該筆交易計發生損失一六二、五四五元。另出售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四層樓透天厝房屋一棟(下稱A物)及台中縣○○鄉○○段一二八○、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下稱B物)予訴外人 許淑燕 ,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二份,售價分別為一一、五○○、○○○元(土地售價九、七○○、○○○元及房屋售價一、八○○、○○○元)及一四、八○○、○○○元(全為土地售價),原告已開立銷貨發票三紙,並已辦妥所有權過戶登記,相關出售損益內容如下:
標的物售價原始成本累計折舊出售損益⑴A物土地9、700、0009、600、000100、000⑵A物房屋1、714、2862、400、000236、691(449、023)⑶B物14、800、00015、000、000(200、000)合計26、214、28627、000、000236、691(549、023)上項房地出售合約已訂明價款收取方式,該汽車、土地、建物成本亦已列入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中,損益計算並無錯誤,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⒋有關買賣業之銷貨成本,稅捐稽徵機關究竟應如何查核,茲謹引述 張繁 先生
所著「稅務與會計」內文作為依據。該書對於交易事項發生後至產生帳冊報表之流程圖示如下﹕
「交易事項」產生「原始憑證」編製「入帳憑證(傳票)」登帳「帳冊」該書第三十三頁載明「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取得或給付原始憑證。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對於各項外來或對外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至於進、銷、存量之勾稽,「我國係採統一發票制度,營利事業進貨或銷貨時所取得或給付之發票憑証,均應依規定詳為記載交易商品名稱、規格、交易量、單價及金額。因此,可依進、銷憑証所載自動勾稽存貨情形。」、「原則上營利事業進貨或銷貨時所取得或給與之發票憑證均應記載貨品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因此,營利事業可依據進、銷憑証之記載勾稽進、銷、存量是否相符,前已敘及。萬一營利事業進銷憑證未載貨物名稱、數量時應如何處理,依照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可由營利事業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稽徵機關查核相符後,予以查帳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進、銷貨統一發票上詳予註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已可依據進、銷憑証之記載勾稽所編成本表之進、銷、存量是否相符,已充分盡到稅法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被告怠於查核,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⒌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上開項目均未查明事實,遞予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答辯:
⒈營業成本部分:
⑴原告係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初查時
,因原告本期進貨未依取得憑證紀錄進貨類別歸類,銷貨項目與進貨貨品不符,經通知逾期仍未補正,致成本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遂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九○─二六,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為二七七、九九○、三七三元〔三三四、九二八、一六○×八三%)∥二七七、九○九、三七三〕,減核定營業費用三、六一八、七三六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五三、三一九、○五一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營業淨利一六、七四六、四○八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淨利為一六、七四六、四○八元,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益一六六、九九四元,減非營業損失零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九一三、四○二元。
⑵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已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登帳,產生相關表報,
帳載明細與各項原始憑證均相符,被告初查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剔除全部非營業損失,有違稅法規定,請重予調帳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進銷貨物未分類紀錄,商品明細帳大宗進貨中之廢鐵只有一項,銷貨有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等多項,銷貨未予分類,致其成本無從勾稽查核,初查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二
七七、九九○、三七三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⑶原告雖重新編製商品明細帳,惟其品名仍為廢鐵、而製成品明細帳雖已依
其工鐵A、工鐵B、古物鐵以及鐵花分別編製製成品明細帳,然仍無法辨明,進料為廢鐵與製成品之工鐵A、工鐵B、古物鐵與鐵花間之直接關係,其進銷仍無法勾稽查核。次縱如原告所稱其另僱工整理後再銷售,何能無任何損耗發生,即進料與銷貨同為六六、○八三、六八○公斤,且原告為從事廢棄物回收買賣業,依行業特性及常態本即應買進某物即銷售某物,亦無編製製成品產銷明細表之適用,顯見此乃原告為圓其主張所編製當非實情,從而原告之進貨與銷貨之品名既無法勾稽查核,則其主張應按其帳載核實查核,核定當年度之所得,即不足採。
⒉利息支出部分:
⑴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三、二五○、一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全年查無借款記錄,總帳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每月均有鉅額留存故無融資之需要,遂予以全數剔除不予認列。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核利息支出部分,原告上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額九、四○○、○○○元,本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額五○、○○○、○○○元,故本期新增銀行借款達四○、六○○、○○○元,原告對其銀行借款運用情形,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核,致無法證明確實與其業務有關;次核原告上期期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二二二、六九三元,且有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達二二、八二○、八五六元,顯示其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之需;末核原告本期並無大量購置固定資產設備或生財器具,益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借,是被告機關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
⑵原告固將其日記帳及分類帳重新編製,惟其仍僅有補正其當年度帳載不完
備之功能,並無足以變更原告上年度期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二二二、六九三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合計二二、八二○、八五六元之事實,且依其更正後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所載,本年度每月均有數百萬元至二千七百多萬元之存款餘額,而總分類帳現金科目所載,每月亦有三十幾萬至五百九十萬元之收入,扣除支出額後,每月仍有三十幾萬至一百十二萬多元之餘額,已有足夠流動資金可支應其業務之需,原告始終無法提示其所稱之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一再執詞主張究無足採。
⑶至訴訟時所舉「如二月二十四日借入五百三十萬元,係用以支付桂宏公司
貨款,其付款文件如證物九」乙節,查依該證物九所載桂宏公司係向原告買入廢鐵,而非原告向其購入貨物,焉有出售貨物還需支付貨款之事理,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借款係供其營業所需,尤無足採。
⒊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⑴原告本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計七一一、五六八元,初查以其所開立發票並
無銷售對象,無法查對,難以認定損失,遂予以全數剔除不予認列。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核原告開立發票無銷售對象,迄未能加以補正,無從查對,次核其出售土地、房屋部分雖經提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核,惟查其土地坐落與其財產目錄記載洵有未合,復無法提示相關買賣契約書據以查對,是其損失事實難以認定,初查全數剔除,否准認列經核尚無不合,復查後仍應維持。
⑵原告係將汽車出售予股東黃美玲,而房地係出售予股東 鄭盈芳 之妯娌許淑
燕,全屬關係密切之親屬,是以其雖有訂立讓渡書或買賣合約書,並開立銷售發票,惟並未能提示各筆交易之資金流程及具體事證供核,仍不足以確認其間確有買賣以及何以八十六年度房地產尚非不景氣,原告需將財產賠售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告訴稱買賣業銷貨成本之查核,依據張繁先生所著「稅務與會計」一書所
載,我國係採統一發票制度,營利事業進貨或銷貨時所取得或給付之發票憑證,均應依規定詳為記載交易商品名稱、規格、交易量、單價及金額。是以,原則上可依據進、銷憑證之記載勾稽進、銷存量是否相符,惟倘營利事業進銷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時,依照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可由營利事業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稽徵機關查核相符後,予以查帳認定。原告既已於進、銷貨統一發票上詳予註明品名、規定、數量、單價及金額,已可依據進、銷憑證之記載勾稽所編成本之進、銷存量是否相符,已充分盡到稅法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被告怠於查核,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認事法顯有違誤云云。核營利事業之進貨、銷貨存量之查核,固應依其進、銷貨憑證之記載加以勾稽查核,然其先決條件乃該等進、銷貨憑證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足以互相對應,始得以勾稽查核。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所取得之進貨發票之品名為「廢鐵」乙項,惟其銷貨發票所載之品名為「工鐵A」、「工鐵B」、「鐵花」及「古物鐵」等,其進、銷貨之品名、規格並不相同,如何判定其間之關聯性,則所銷售之貨物,是否即為所購進之貨物既無法對應勾稽,則其營業成本即無從查核認定,從而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能事,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顯有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理由
壹、營業成本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進銷貨物未分類紀錄,商品明細帳大宗進貨中之廢鐵只有一項,銷貨有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等多項,銷貨未予分類,經通知逾期仍未補正,致成本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九○─二六,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為二七七、九九○、三七三元(三三四、九二八、一六○×八三%∥二七七、九○九、三七三),減營業費用三、六一八、七三六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五三、三一九、○五一元,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營業淨利一六、七四六、四○八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淨利為一六、七四六、四○八元,加計非營業收益
一六六、九九四元,減非營業損失零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九一三、四○二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所購入之廢鐵,包括工廠廢鐵下腳、長型料廢鐵、鐵屑及沿街收購之什項廢鐵,有限責任台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出售時係混雜一起,未經過分類整理,此有該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為區分產品價值,乃僱工將購入之廢鐵按其性質規格分類為①工鐵A(指工廠下腳料廢鐵)②工鐵B(指長型料廢鐵)③鐵花(指鐵屑廢鐵)④古物鐵(指什項廢鐵)後出售,並按實際之規格開立發票予售與之廠商,則其依實際進銷貨情形,於進貨時取得統一發票載明品名為廢鐵,銷貨所開具統一發票依不同價格載明品名為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自無不合。原告並依取得或開具之原始憑證編製傳票,依傳票登入日記帳,依日記帳過入總分類帳及存貨帳,依總帳產生財務報表,並依存貨帳產生原料、製成品及商品進銷存表。本期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憑證均載有貨物名稱、數量、金額等資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進貨、銷貨均已入帳,並備有意見之原始憑証,依前述有限責任台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亦堪可認為原告進料為廢鐵,經整理後可分類為工鐵A、工鐵B、古物鐵及鐵花出售,被告亦不難從其進料廢鐵之數量,勾稽出售之工鐵A、工鐵B、古物鐵及鐵花之總數量,被告從以原告之進料廢鐵與製成品之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間之關聯質疑,惟經原告及本院詢以應如何作帳始能符合被告查核要求,被告亦無法提出說明,僅以「依行業特性及常態,原告係買賣業本即應買進某物即銷售某物,亦無編製製成品產銷明細表之適用」為辯。然查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載明「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買賣業並不以買進某物即銷售該物為限,是被告以原告買入廢鐵,惟銷售不同品名之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即認原告之帳冊無法查核,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
貳、利息支出部分: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三、二五○、一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全年查無借款紀錄,總帳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每月均有鉅額留存故無融資之需要,遂予以全數剔除不予認列。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利息支出部分,原告上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額九、四○○、○○○元,本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額五○、○○○、○○○元,故本期新增銀行借款達四○、六○○、○○○元,原告對其銀行借款運用情形,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核,致無法證明確實與其業務有關;次查原告上期期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二二二、六九三元,且有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達二二、八二○、八五六元,顯示其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之需;末查原告本期並無大量購置固定資產設備或生財器具,益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借,是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由,仍維持原核定,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起訴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固將其日記帳及分類帳重新編製,惟其仍僅有補正其當年度帳載不完備之功能,並無足以變更原告上年度期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二二二、六九三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合計二二、八二○、八五六元之事實,且依其更正後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所載,本年度每月均有數百萬元至二千七百多萬元之存款餘額,而總分類帳現金科目所載,每月亦有三十幾萬至五百九十萬元之收入,扣除支出額後,每月仍有三十幾萬至一百十二萬多元之餘額,已有足夠流動資金可支應其所述應以現金交易之支出,而無再向銀行高額借款之必要。原告於本院雖提出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付息繳費通知單多紙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手續費七
五、○○○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利息及手續費,仍難證明該支出為營業所必須,是原告所述,尚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部分原告本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七一一、五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所開立發票並無銷售對象,無法查對,難以認定損失,遂予以全數剔除不予認列。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開立發票無銷售對象,迄未能加以補正,無從查對,次查其出售土地、房屋部分雖經提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核,惟查其上地坐落與其財產目錄紀載洵有未合,復無法提示相關買賣契約書據以查對,是其損失事實難以認定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稱其本期出售固定資產汽車乙部,車號00|一三三二三號予黃美玲,因銷售對象為個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該筆交易計發生損失一六二、五四五元。另出售台中市○○○路○段○○○號四層透天厝房屋一棟及台中縣○○鄉○○段一二八○、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予許淑燕,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二份,售價分別為一一、五○○、○○○元(土地售價九、七○○、○○○元及房屋一、八○○、○○○元)及
一四、八○○、○○○元(全為土地售價),原告已開立銷貨發票三紙並已辦妥所有權過戶登記等語,提經訴願決定以原告分別出售房屋、土地及汽車予許淑燕及該公司股東黃美玲,其於訴願時雖經提示部分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等相關文據供核,惟因各筆交易金額頗鉅,原告並未能提示各筆交易實際約定價款之資金流程及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據以認定損失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復不服,仍執前詞,提起本部分之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出售汽車之對象黃美玲,出售土地及房屋之對象許淑燕均係原告之員工,此為原告所自承。另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出售A物予許淑燕之買賣契約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許淑燕)先向乙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額收足訖;同月出售B物予許淑燕之買賣契約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許淑燕)先向乙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定金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額收足訖,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足稽。惟經質之該二百八十萬元定金來源時,證人 蘇憲文 證稱:我是力量五金有限公司之經理,購買台中縣○○鄉○○段一二八○、一二八一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三段二○三號之房地給我太太許淑燕,一百萬元之定金係以現金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定金亦慢慢領錢支付等語,其所述以一百萬元之大額現金支付,顯與大額支付均以票據為之之一般交易常規有違。另其所述提款支付亦未提示領款証明以實其說,是証人蘇憲文所述尚無法舉証系爭買賣之資金來源。另証人蘇憲文提示其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固足証明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曾支出與買賣契約分期款所載金額相符之二、五○○、○○○元、一、○○○、○○○元、五○○、○○○元、七○○、○○○元、一、○○○、○○○元,惟蘇憲文簽發前述金額之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是該筆款項是否支付予原告已有可疑?況原告亦自承「蘇憲文簽發之支票未指名,係因為如果指名就應提出交換,因原告係現金交易,隨時要拿現金給送貨之人,故蘇憲文簽發之支票都未透過交換,由原告公司小姐直接到發票銀行提領現金,在原告公司帳簿看不出有存入這筆錢」,依一般常規,公司有任何交易之收入時,均應記入帳簿內,此乃最基本之會計原則,原告卻未於帳簿內記載此項交易收入,何能據以認定有此項交易,並核定損失?是被告以原告之損失難以認定為由,予以剔除原告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