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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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黃金豹寵物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買方「 林鈺倩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與年約20歲女子「 陳佳 婍」均明知無購物之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乙○○開設之「黃金豹寵物店」,由「陳佳婍」冒用「林鈺倩」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博美狗1隻,並在「黃金豹寵物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簽署「林鈺倩」之署押(1枚),偽造「林鈺倩」名義之「黃金豹寵物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私文書,及填載「林鈺倩」名義之「黃金豹寵物寵物戶保證資料卡」後,一併行使交由「黃金豹寵物店」現場負責人乙○○,再由丙○○當場支付定金5000元以取信乙○○,嗣於同月20日凌晨1時許,丙○○與「陳佳婍」共同至該店向店員即乙○○之女兒甲○○佯稱欲支付尾款取回該狗,致甲○○陷於錯誤,將狗帶至丙○○面前交付,丙○○遂先後以攜帶現款不足返回車內取款、或以欲購買其他狗用品為藉口,支使甲○○離開,趁甲○○入店內拿取狗用品時,丙○○與「陳佳婍」之即將該隻狗取走離去,足生損害於「黃金豹寵物店」之乙○○及真正之「林鈺倩」。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丙○○在本院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9、54頁),核與證人乙○○、甲○○供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至29、39、40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林鈺倩」名義之「黃金豹寵物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黃金豹寵物寵物戶保證資料卡」、被告丙○○自承為真正而為其親筆簽名之收據各1紙(偵查卷第25、26頁)在卷可證,再者,「林鈺倩」於「黃金豹寵物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黃金豹寵物寵物戶保證資料卡」上記載之「00000000」號聯絡電話,經員警查證該電話裝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及使用人為 劉正義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證人劉正義亦證稱:並無「林鈺倩」之家屬,及向「黃金豹寵物店」購買犬狗等語(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丙○○與「陳佳婍」之女子確係冒用「林鈺倩」之名義向「黃金豹寵物店」之乙○○購買犬狗,且僅支付價款5000元後,即趁機將該狗逕行取走,渠等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陳佳婍」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林鈺倩」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佳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按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為重(司法院著有19年院字第312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自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就該隻犬狗已給付部分金額(5000元),僅餘13000元價款尚未付清,所生損害非輕、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黃金豹寵物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雖已為告訴人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鈺倩」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在「黃金豹寵物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買受人及「黃金豹寵物寵物戶保證資料卡」上客戶姓名所填載之「林鈺倩」姓名僅在識別買受人及客戶為何人,既非表示買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自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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