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28號),而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小型手電筒、黃色美工刀、鋸片握把(鋸片已截斷)、螺絲起子(編號0000000-0號證物袋內較長者)、紅色斜口鉗、紅色鉗子、鐵灰色鉗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犯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鋸片、活動扳手、黃色美工刀、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甲○○為本件各次竊盜行為
時,均攜帶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黃色美工刀、鋸片握把(鋸片已截斷)、紅色斜口鉗、紅色鉗子、鐵灰色鉗子、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1支為其竊盜之工具。
㈡被告乙○○為本件各次竊盜行為時,均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鋸片、活動扳手、黃色美工刀、鉗子各1支為其竊盜之工具。
㈢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貪圖小利,攜帶兇器竊盜電線,將竊得之電線變賣所獲金錢不多,但竊盜行為造成路燈或貴重之變壓器無法正常運作,所生損害重大,併其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編號0000000-0號證物袋內之小型手電筒、黃色美工刀、鋸片握把(鋸片已截斷)、紅色斜口鉗、紅色鉗子、鐵灰色鉗子、六角扳手各1支及螺絲起子1支(較長者),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證物袋內之手套
1雙、鋸片、活動扳手、黃色美工刀、鉗子各1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自承不諱,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0000000-0號證物袋內螺絲起子(較短者),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其否認以之供本案竊盜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曾攜之為本案任1次之竊盜行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8條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表1(甲○○)┌──┬────┬───┬──┬──────────────┐│編號│犯罪時間│罪名│主刑│從刑│├──┼────┼───┼──┼──────────────┤││95年09月│共同攜│有期│扣案之小型手電筒、黃色美工刀│││20日凌│帶兇器│徒刑│、鋸片握把(鋸片已截斷)、螺││01│晨0時許│竊盜│陸月│絲起子(編號0000000-0號證物││││││袋內較長者)、紅色斜口鉗、紅││││││色鉗子、鐵灰色鉗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95年09月│共同攜│有期│同上││02│25日凌│帶兇器│徒刑││││晨0時許│竊盜│陸月││├──┼────┼───┼──┼──────────────┤││95年09月│攜帶兇│有期│同上││03│29日凌晨│器竊盜│徒刑││││03時許││陸月││└──┴────┴───┴──┴──────────────┘附表2(乙○○)┌──┬────┬───┬──┬──────────────┐│編號│犯罪時間│罪名│主刑│從刑│├──┼────┼───┼──┼──────────────┤││95年09月│共同攜│有期│扣案之手套壹雙、鋸片、活動扳│││20日凌│帶兇器│徒刑│手、黃色美工刀、鉗子各壹支,││01│晨0時許│竊盜│陸月│均沒收。│├──┼────┼───┼──┼──────────────┤││95年09月│共同攜│有期│同上││02│25日凌晨│帶兇器│徒刑││││0時許│竊盜│陸月││├──┼────┼───┼──┼──────────────┤││95年09月│攜帶兇│有期│同上││03│27日凌晨│器竊盜│徒刑││││01時許││陸月││├──┼────┼───┼──┼──────────────┤││95年09月│攜帶兇│有期│同上││03│29日凌晨│器竊盜│徒刑││││03時許││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