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周玉蘭法官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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