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廖文得
被   告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對社區老舊近10光陰,公設維修支出增加,為公平起
見及充裕管理基金,新過戶之產權人宜先繳新臺幣(下同
)1萬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99年2月1日遷入之新區
分所有權人須繳交1萬元之管理基金(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均有張貼公告周知,並宣達仲介及購買人簽閱知悉。
被告係99年2月後始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2條第5項,向原告繳納
管理基金1萬元,迭經催繳均無效果。
(二)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曾考量「法」之依據是否妥適,曾
於100年9月23日函請台南市政府釋示回覆:「因兩者性質
不同,分屬不同事項規範,不宜不當聯結,做有無違反母
法之判斷。」,至於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
示:「對區分所有權人遷入時增收1萬元,...就權利
行使或義務負擔衡量,其正當性不無疑慮,建請慎酌。」
為此,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
新提案建議取消99年2月1日起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1萬
元管理基金之規定,但遭到否決未通過。
(三)被告辯稱管理基金為公共基金,其目的在闡述公共基金應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無非係證明前區分所
有權人所繳納之1萬元公共基金應隨著區分所有權移轉而
移轉,但查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所指係權利,而非
金錢,新區分所有權人欲移轉或繼承1萬元公共基金之目
的,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真義。
(四)至被告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481號民
事判決認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上開判決案例
內容,與本案雖「類似」,卻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1)上開判決事實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人數少,表決過程
顯有暇疵,而本件表決過程係先清點人數,達法定人數後
,再行表決,結果票數懸殊可受公評。
(2)上開判決事實係因「法拍」取得區分所有權,然並未對於
「私下」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徵收,此顯然不公平且不合常
理,因此不能相提並論。
(3)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系爭決議是為維護公共利益,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屬於特別法,應優於民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不同:依內政部87年2月12日台(87)
營署建字第01803號函示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用之區別疑義乙案中已說明:「一、按公共基金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者
,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繳及運用,前揭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第3項業有明定,其設置及運用應有區別」。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權利包括債權即金錢: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新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就是公共基金本體;權利就是債權,債權就是金
錢,毫無疑義。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理由
應可援引參酌:
(1)上開判決之原告起訴主張法拍屋以低於市場行情買入,但
卻能享有同樣設施,故要求須繳交1萬元,其他買賣住戶
則無須繳納。最終判決理由則係法拍屋也能享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9條的保障。
(2)系爭決議僅要求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基金1萬元,違
反法令無效且不公平。為共同利益,應按所有權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應以戶為單位而非以人為單位,提
高每坪管理費或每戶再收取基金,而不是對少數人形成負
擔。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
(二)台南市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32
條第5項規定:於99年2月l日起遷入社區之新區分所有權
人,繳交管理基金1萬元。
(三)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9樓之3房屋,並於99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美麗佳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管理規約第32條第5項之規定,
是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
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
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
規約之訂定,以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並使住戶權利
義務明確化,及公共生活獲得保障。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
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
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觀諸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至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
,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公共基金雖部分來源係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但並非區分所
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用全數作為公共基金,其性質與管
理費尚不相同,公共基金乃具類似於公益保險金之性質,
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發生立即重大危險或修繕事由時,
得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隨即動用以維住戶之居住安
全。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
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
現況之公平、合理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管理
組織中之最高意思機關,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價值體
系及立法目的,雖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
差別對待,其就管理基金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
計,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本應予尊重,而不宜過
度干涉,惟仍須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
平正義象徵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倫理價值。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以觀
,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固非不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規約另行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參照),然公共基金之設置,既基於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以支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等事宜所生支出,原則上仍應參酌民法第79
9條之1第1項前段,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為原則;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欲就此另有
規定,應具備充分理由,以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公平
性,避免其決議或規約內容對於不同區分所有權人間產生
差別待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即與前揭有關誠實信
用原則之說明有違,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
之規定,要非法之所許。
(三)查美麗佳園社區於98年12月19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99年2月l日起遷入社區之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
理基金1萬元」,而會議紀錄之提案說明記載:「...
,且社區也近10光陰,公設維修支出增加,為公平起見及
充裕管理基金,新過戶之產權人宜先繳1萬元基金」。依
此觀之,美麗佳園社區係基於公共維修支出增加,為公平
起見及充裕管理基金,遂決議自99年2月1日遷入之新區分
所有權人須繳交1萬元之管理基金,系爭決議只針對自99
年2月1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須繳交管理基金
1萬元,顯然違反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公共基金之原則,而有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其
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何原有的住戶不用再繳
納,而要對新住戶開徵?)因原住戶已經繳納很多管理費
,我們對新住戶開徵此筆費用,對我們管理費不無小補,
且讓新住戶也可以享用到大樓的設備等語(本院101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新住戶在成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前,本即無法使用大樓的設備,亦無須繳納管理費,成
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後,始須繳納管理費,並得使用大
樓的設備,是原告以原住戶已經繳納很多管理費及新住戶
進住後即可使用大樓的設備為由,對新住戶開徵系爭管理
基金,難認係充分理由。系爭決議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結果,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
利濫用,應屬無效。系爭管理規約第32條第5項之內容,
既係依據系爭決議而增訂,亦屬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決
議僅限自99年2月l日起新遷入之區分所有權人須繳納1萬
元管理基金係權利濫用,因而拒絕給付1萬元管理基金,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及系爭管理規約第32條第5項屬權利濫
用而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系爭管理規約第32條第
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基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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