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507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王冬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租金及修理費,顯然非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
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