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 葉博凱 、丙○○及 張世華 (葉博凱、丙○○及張世華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明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康」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詎竟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傳喚甲○○○到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公證書各1紙,並於其上偽造「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公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權益。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8年7月29日,撥打給甲○○○並自稱為是振興醫院人員,並告以甲○○○之健保卡有遭冒用等語,並轉接給自稱是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謊稱其除了健保卡遭冒用外,另遭人冒名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故再轉接給自稱係賴姓檢察官之人員,並謊稱:甲○○○遭冒名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66萬元給公證處監管,如經調查後其未涉案,監管現金即可發還,並告以屆時會派人前往收取等語。該詐欺集團及葉博凱隨即指示乙○○、丙○○及張世華於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由丙○○出面向甲○○○表示其是檢察官派來之司法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公證書影本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因而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6萬元予丙○○,丙○○、乙○○及張世華等人扣除渠等報酬後,其餘款項交由葉博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依據甲○○○所提供,前開偽造之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影本所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及鑑定,結果與乙○○之右中指及右拇指紋吻合,警方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張世華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又被害人甲○○○提供而查扣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及公證書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被告乙○○之右中、右拇指等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52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證書及刑事傳票各1張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遭被告乙○○與共犯葉博凱、丙○○及張世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雖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公證處」此一機關,不論檢察署有無該等單位,惟社會大眾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與共犯葉博凱、丙○○及張世華及其所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被害人甲○○○等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所假冒之人之利益,當無疑義。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故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檢察執行處」印文係為普通印文,而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自稱:伊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告知正偵辦渠等刑事案件等語,而惟檢察官、法官在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行使之職權,當非親自親為所有偵審程序中,其於偵審中之前置作業包括通知開庭、制作傳票等,大部分交由書記官製作,被告或證人之訊問亦常指揮司法警察為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揮之司法人員,並以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使被害人誤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在偵查或渠所涉刑事案件,縱非自稱檢察官之人為上開通知或親自交付,就收受該電話通知之被害人而言,之後再由共犯丙○○於向被害人表示其是檢察官派來人員,告知要如何配合,依常理言之,倘本案由冒充檢察官或法官之人親自通知被告到庭接受偵查,甚至親自送達傳票,自當啟人疑竇而無法詐得款項。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自稱檢察官,先以通知開庭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檢察官已偵辦上開案件,自已符合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葉博凱、丙○○、張世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所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葉博凱、丙○○及張世華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葉博凱、丙○○、張世華等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取財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但卻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卑劣,且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公證書,雖均係被告乙○○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甲○○○,顯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及公證書其上之│││偽造「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共2枚)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印文各1枚(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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