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甲○○原告丙○○原告庚○○原告辛○○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己○○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律師被告乙○○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三八、五三九、五四0、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八三.五一、一二六.一
二、一0八.三、九一.七九、一0一.一一、二三.四五、一
二二.二九、一0九.二三、一二一.七六、一一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協同原告依後開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第五三九地號土地分由原告丙○○所有;第五四0號地號土地分由原告甲○○所有;第五四一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庚○○所有;第五四二地號土地分由原告辛○○所有;第五四四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戊○○所有;第五四五、五四六地號土地分由原告丁○○及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第五四七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己○○所有;第五三八地號、五四三地號土地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丙○○、戊○○應各補償原告甲○○、庚○○、辛○○、丁○○、己○○及被告乙○○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為200、200-9、200-10、200-11、200-12、200-13、200-14、200-15、200-16、200-17地號10筆,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鎮○○段538、539、540、541、542、543、544、545、546、547地號,地目均為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92年10月間,基於在此之前各共有人已按分管約定,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兩造遂於上開時間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壬○○主持,在原告甲○○家中協商,共同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分由兩造所有如附圖(即98年3月11日地籍圖謄本)及附表二所示;另538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充作道路使用,且為附近居民出入仰賴之通道,至543地號土地上則蓋有一小廟,係居民宗教信仰之依靠,故兩造同意協議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狀態;分割後如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者,協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萬元互為補償。又因當時兩造均誠意分割,且事實上早已各自在分割後應取得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故未將上開分割協議作成書面契約。
2、基於上開協議,訴外人壬○○代書即受兩造委託,依上開協議結果,先將原柑子井小段200地號土地分割為200、200-9、200-10、200-11、200-12、200-13、200-14、200-15、200-16、200-17土地(後經重測為和群段538、539、540、541、542、543、544、545、546、547),嗣欲辦理單獨所有登記時,被告乙○○竟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用印,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協議分割。
3、又依兩造在前分割協議,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有增減時,以每坪5萬元互為找補,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5,125元,且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計算方式係以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減去538、543地號維持共有之部分面積後,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比較,多取得土地者為「應給付人」,少取得土地者為「應受補償人」,是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增減面積、互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4、為此爰依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等依該協議分割契約所定之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兩造並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主張兩造之上開分割協議無法成立或認該協議無效者,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至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等情形,亦屬妥適之強制分割方案,請准予判令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38、539、540、541、542、543、54
4、545、546、547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83.51、1
26.12、108.3、91.79、101.11、23.45、122.29、109.23、121.76、113.2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後裁判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26.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E、F部分面積合計91.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G、H部分面積合計101.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I、J部分面積合計122.29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K、L、M、N、O部分面積合計
23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及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合計113.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538地號面積83.51平方公尺,及543地號面積23.4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760條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依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於92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曾口頭約定為協議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卷內附圖(即98年3月11日地籍圖謄本)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如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者,協議以每坪5萬元互為補償,並就上開協議事項委託訴外人壬○○代書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6日和地三字第0920008495號函檢送之地價改算通知書為憑,並經證人壬○○具結證稱:「(問:系爭20
0地號土地是何人委託你去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全體共有人都委託我去辦理。當時是民國92年11、12月左右。當時是以房屋現況、現場指界作分割。」、「(問:當時共有人全體委託你除作土地標示分割外,是否還有委託作土地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問:當時共有人之間的協議內容為何?有無訂立書面協議?)當時是以口頭協議,沒有訂立書面因當時不知道各人可分得的面積,協議內容是以現況分割,增減以每坪五萬元補貼。」、「(問:為何做完土地分割後沒有再依協議繼續作土地共有物分割?)因被告乙○○不知為何原因有去戶政事務所但沒有辦理領取印鑑證明及蓋章,所以不能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中間有協商但被告還是不去領印鑑證明才拖延至今。」等語明確,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等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定有上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同意依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如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者,則協議以每坪5萬元互為補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後,尚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含有協同登記之義務。是原告等於被告事後不願意履行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時,自得依據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持分比例│持分面積㎡│├───┼─────┼────┼──────┤│1│丙○○│120/982│122.2961│├───┼─────┼────┼──────┤│2│甲○○│120/982│122.2961│├───┼─────┼────┼──────┤│3│庚○○│119/982│121.2770│├───┼─────┼────┼──────┤│4│辛○○│113/982│115.1622│├───┼─────┼────┼──────┤│5│戊○○│113/982│115.1622│├───┼─────┼────┼──────┤│6│乙○○│127/982│129.4301│├───┼─────┼────┼──────┤│7│丁○○│127/982│129.4301│├───┼─────┼────┼──────┤│8│己○○│143/982│145.7362│├───┼─────┼────┼──────┤│總計│共有人全部│982/982│1000.79│└───┴─────┴────┴──────┘附表二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狀況:
┌───┬────────┬─────┬────────┐│附圖│坐落地號(彰化縣│面積(㎡)│取得人及權利範圍│││││││編號○○○鎮○○段)│││├───┼────────┼─────┼────────┤│AB│539│126.12│丙○○,全部│├───┼────────┼─────┼────────┤│CD│540│108.3│甲○○,全部│├───┼────────┼─────┼────────┤│EF│541│91.79│庚○○,全部│├───┼────────┼─────┼────────┤│GH│542│101.11│辛○○,全部│├───┼────────┼─────┼────────┤│IJ│544│122.29│戊○○,全部│├───┼────────┼─────┼────────┤│KLMNO│545│109.23│乙○○,1/2│││││丁○○,1/2││├────────┼─────┼────────┤││546│121.76│乙○○,1/2│││││丁○○,1/2│├───┼────────┼─────┼────────┤│P│547│113.23│己○○,全部│├───┼────────┼─────┼────────┤││538│83.51│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持分比例維持共有│├───┼────────┼─────┼────────┤││543│23.45│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持分比例│持分面積│保留共有部分│減去左項後持│分割後實際取│增減面積│應付或應受││││(㎡)│面積(㎡)│分面積(㎡)│得面積(㎡)│(㎡)│補償金額│├───┼────┼────┼──────┼──────┼──────┼────┼─────┤│丙○○│120/982│122.2961│13.0705│109.2256│126.12│+16.8944│付255528元│├───┼────┼────┼──────┼──────┼──────┼────┼─────┤│甲○○│120/982│122.2961│13.0705│109.2256│108.3│-0.9256│受13999元│├───┼────┼────┼──────┼──────┼──────┼────┼─────┤│庚○○│119/982│121.2770│12.9615│108.3155│91.79│-16.5255│受249948元│├───┼────┼────┼──────┼──────┼──────┼────┼─────┤│辛○○│113/982│115.1622│12.3080│102.8542│101.11│-1.7442│受26381元│├───┼────┼────┼──────┼──────┼──────┼────┼─────┤│戊○○│113/982│115.1622│12.3080│102.8542│122.29│+19.4358│付293966元│├───┼────┼────┼──────┼──────┼──────┼────┼─────┤│乙○○│127/982│129.4301│13.8329│115.5972│115.495│-0.1022│受1545.5元│├───┼────┼────┼──────┼──────┼──────┼────┼─────┤│丁○○│127/982│129.4301│13.8329│115.5972│115.495│-0.1022│受1545.5元│├───┼────┼────┼──────┼──────┼──────┼────┼─────┤│己○○│143/982│145.7362│15.5756│130.1606│113.23│-16.9306│受256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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