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段4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一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更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四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三至第五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第四案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四案不應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業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因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上開帳戶販賣予友人 黃輝洲 ,遂與黃輝洲於97年9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並於開戶完畢後當天在上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外,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予黃輝洲,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黃輝洲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7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謊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將40萬元、30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 黃煇洲 於偵訊中之證詞。
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7年10月1日員林營字第09750017511號
函文暨其附件(含乙○○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甲○○○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黃輝洲所屬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輝洲再轉交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一案);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更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四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三至第五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第四案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四案之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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