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馨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文馨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駛入華榮路欲向西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起駛進入馬路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于國強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向行駛,適亦至該處右轉華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輕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骨水泥填充物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