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榮傳 被上訴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無存款或不動產,年紀已高無謀生能力,只能攤原有本金,利息無法負擔,請問原由那間銀行債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在說明自身之經濟、財務狀況,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外,就上訴意旨提及系爭債權原屬何銀行一節,經參被上訴人之起訴書業已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係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