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台灣 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頁)。查被告之所在地係在金門縣○○鄉○○路○號,為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萬7,110元,及其中646萬6,546元部分自101年7月24日起、其中91萬5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91頁)。嗣於104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萬7,110元,及其中560萬3,352元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其中86萬3,194元部分自103年6月30日起、其中91萬5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8至20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建中 ,嗣於105年9月14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禮良,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2頁、第199頁);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德恭 ,於105年6月間變更為 黃景舜 ,嗣再變更為張鳴仁,均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4頁、第246至248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該期保留款37萬4,839元,合計560萬3,352元部分:
⒈緣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
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民國95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以百分之百轉投資方式設立之公司,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繼受,被告亦同意在案。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件「工作需求說明書」第伍點之規定
,原告提供之服務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履約進度共分為初步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證照申辦及協辦事宜、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之監造作業等階段。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按各期完成後依約定之百分比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則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5、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後,各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5。另各階段付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工驗收並移交接管單位後,得申請被告支付各期保留款。
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所有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階段工
作,工程部分亦已於101年7月23日辦理驗收合格,惟機電工程承包商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逾期82天。而關於系爭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保留款共計63萬5,000元,及監造服務費用部分3期保留款共計112萬4,517元,嗣基於本案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1年10月9日發函被告結算計價資料,請領之,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營運操作時,發生S-07儲酒槽乙座凹陷事件,被告質疑與設計有關,故暫停給付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函催及解釋與設計無關,並協助被告辦理該座儲酒槽修繕工作,該座儲酒槽已於103年4月14日完成驗收,修繕期間被告基於原告請求,復於103年1月14日再行支付本案規劃設計服務及監造服務費用的保留款計1,759,517元給原告。惟有關監造服務費用尾款(含該期保留款)計560萬3,352元部分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天延長監造服務費用86萬3,194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上開辦法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即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所稱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得作為系爭契約之規範,原告依前揭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⒉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揆諸上情,施工廠商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天,因此增加原告監造部分之支出,非兩造簽約當時所能預見,若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服務費計算,顯失公平,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原告應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㈢S-07儲酒槽凹陷事件修繕之監造服務費用91萬0,564元部分:
⒈兩造就S-07儲酒槽修繕工作監造服務,被告應有委託原告就
該修繕工作提供監造服務之委任契約合意:關於S-07儲酒槽修繕工作之進行,迄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派駐現場監造工程師 樊仕釗 前,雙方往來函文先後有被告102年5月9日酒工字第1020007637號函暨102年5月2日會議紀錄、原告102年5月14日世曦機字第1020008275號函、被告102年6月5日酒工字第1020007948號函、原告102年6月18日世曦機字第1020010682號函、被告102年6月28日酒工字第1020009642號函、被告102年8月16日酒工字第1020011891號函及原告102年8月22日世曦機字第1020015437號函等。從上足見,希望原告派員監造S-07儲酒槽修繕工作是被告之請求,於原告表示此非原技術服務契約範疇,難再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後,被告於102年6月5日之函文中明確表示修繕時之監造作業仍請原告提供,監造服務費用之給付請原告先行報價,此即為要約,嗣在被告多次函請原告辦理全程監造之情形下,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始同意派員協助辦理全程監造工作及另行提供報價,並於102年9月5日及9月9日提報監造工程師樊仕釗及 李瑞墉 等人之證書資料給被告核備,被告亦於102年9月14日同意備查,由此可見,兩造應已達成民法第528條所稱的委任關係,即被告委任原告提供S-07儲酒槽修繕工作監造服務之契約,只是關於報酬的部分雙方未有明確約定而已。
⒉惟按民法第547條關於委任報酬支付之規定:「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準此,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即於S-07儲酒槽修繕期間提供監造服務,而該修繕已於103年4月14日完成驗收,且此監造服務不論是依習慣或依事務之性質,均應給付報酬,故原告應有依上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⒊原告協助監造S-07儲酒槽修繕,應不屬於系爭契約服務之範
圍內,兩造就此修繕監造之工作若無契約關係,被告即無償受領原告增加監造之服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7萬7,110元整及其中560萬3,352元
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其中86萬3,194元部分自103年6月30日起、其中91萬0,5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部分:
⒈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而逾期未改善、其他違反法令或
契約之情形。原告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就該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儲酒設備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承包商,惟101年11月2
0日儲酒設備運轉時發生S-07儲酒槽凹陷之瑕疵,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應就自己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經兩造召開102年04月23日工程檢討會,原告仍有諸多設計監造缺失未改善,有該次會議記錄為憑。原告辯稱凹陷與設計無關,為在責任釐清前按雙方契約第6條第6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被告尚無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1款規定,S-07儲酒槽凹陷雖經施
工程包商千附公司先行修繕,惟千附公司以對被告請求修繕費用,被告損害已發生,且S-07儲酒槽凹陷係原告設計監造瑕疵所生,應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㈡逾期82天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及S-07儲酒槽凹陷事件修繕之監造服務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之調整」就廠商施工逾期之情況
並無參酌「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或「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就超出施工期限應如何增加報酬作約定,顯為兩造有意排除,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承商,承攬範圍為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監造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之,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設計費用亦未增加,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無論施工廠商千附公司逾期82日或儲酒
槽凹陷修繕期間173日之瑕疵,原告均須負擔保責任而承擔增加之監造工作,原告簽約時即有預見,自無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⒋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費用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縱令依據第31條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亦受第2項限制,本件原告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雖引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務費調整規定,惟此契約範本僅做為機關辦理採購契約之參考依據,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該條並未訂為系爭合約之條文,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406至407頁,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㈠中華顧問工程司與被告於95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
告概括繼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權利義務,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4月10日以華顧(96)業字第003432號函請被告同意由原告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被告於96年4月19日以酒工字第0960002470號函同意。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工作需求說明書第五點之規定,原告為
被告提供之服務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按各期完成後依約定之百分比按施工進度之百分之25、50、75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並扣除5%之保留款。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作業,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3日辦理驗收合格。
㈣機電工程承包商第三人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日,逾期82日施工期間,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執行監造之工作。
㈤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營運操作時發生S-07儲酒槽凹陷事件
,自第三人千附公司修繕時即102年8月26日起至修繕完畢即103年1月24日止共計152天,由原告派駐現場監造工程師樊仕釗於現場執行監造工作。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第四期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
該期保留款37萬4,839元,合計560萬3,352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監造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建造費
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3.68%計算,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19%計算,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2.73%計算,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以2.28%計算,但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80%者,前各款建造費用以底價80%代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二十五、五十、七十五(以估驗金額除以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各得申請甲方(按即被告)支付工程監造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第3項約定:「各階段付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工驗收並移交接管單位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各期之保留款。」據上,監造服務費用各依工程施工進度分四期給付。又本件工程已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為請領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以102年1月8日世曦機字第1020000475號函檢附監造服務費用結算說明書等文件,送請被告查核付款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該期保留款37萬4,839元,合計為560萬3,352元,經被告以102年2月4日以酒工字第0000000000函審查同意,原告乃以102年3月6日世曦機字第1020003863號函請求被告付款,業據原告提出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123至13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設計、監造服務具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上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又查,被告抗辯該S-07儲酒槽乙座凹陷,係肇因於原告設計、監造之瑕疵,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契約設計之儲酒槽共有60座,於驗收後僅S-07儲酒槽乙座發生凹陷,為被告所不否認,果原告設計、監造具有瑕疵,何以僅有此座儲酒槽有上開情形,是被告徒言抗辯係因原告設計、監造之瑕疵所導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第三人千附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就該S-07儲酒槽凹陷事件,經聲請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原告就設計規劃或監造工作具有瑕疵,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自難謂該S-07儲酒槽乙座凹陷為原告設計規劃、監造之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22萬8,513元及該期保留款37萬4,839元,合計560萬3,352元,即屬有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560萬3,352元債務,原告已於102年3月6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電工程逾期增加之監造費用86萬3,194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千附公司履約逾期82
天,導致原告監造期間延長而增加費用,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未明文約定,有民法第227條之2項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86萬3,19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之調整」並未明文排
除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而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為系爭契約簽定時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所明定,觀諸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監造費用係約定以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稽諸該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原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該條第1項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被告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被告審查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加給付。
⒊又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應以
工作需求說明書為據,參酌工作需求說明書伍、六約定,原告就監造部分,於承包商施工期間,需依審定之監造計畫書派遣相關工地監造工程人員長駐工地,監督、查證承包商履約,並辦理所約定共計32項事項,有工作需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2頁反面),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原告依施工進度請領監造服務費用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之監造部分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此與機電工程等項工程,分包予第三人千附公司等承包商施作,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者不同,系爭機電工程逾期82天,未逾約定之服務期限,原告主張逾服務時限規定,洵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82天之增加監造服務費,核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系爭契約原告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是兩造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業如前述。系爭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則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告亦不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逾期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又原告於概括承受中華工程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時,自應對上情有相當清楚之瞭解,益徵原告請求逾期82天之監造服務費,尚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機電工程逾期,而有情事變更,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為86萬3,194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費用91萬0,564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千附公司修繕S-07儲酒槽173天期間,被告委任
原告監造,兩造成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0,564元。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受領原告增加監造之服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0,564元等語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兩造間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務成立承攬契約:
①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工作需求說明書伍、六之約定,原
告就監造作業項目,並不包含保固期間之監造服務,且就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通過結算,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是保固期間之監造服務非屬原告之義務,而S-07儲酒槽於101年11月20日營運操作時發生凹陷情形,其時間點顯係在驗收合格後,應屬該部分工程承包商保固事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務工作,要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義務之範圍,應無疑義。
②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之監造工作,兩造與第三人千附公
司於102年5月2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雖記載「桶槽修繕施作時,請台灣世曦派員負責監造作業,...」等語,然原告以102年5月14日世曦機字第1020008275號函知被告,明確表示該部分監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範疇,而予以拒絕。被告遂以102年6月5日酒工字第1020007948號函請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並請原告報價,幾經函文往返,原告終以102年8月22日世曦機字第1020015437號函知被告,表示同意提供修繕期間之監造工作及另行提供報價,於102年8月26日派駐現場監造工程師進場,並於102年9月5日及同月9日提報監造工程師及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證書資料供被告核備,經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酒工字第1020013489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影本、原告102年6月18日世曦機字第1020010682號函、被告102年6月28日酒工字第1020009642號函、被告102年8月16日酒工字第1020011891號函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由上可見,兩造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之監造工作,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僅關於報酬的部分未有明確約定而已。
③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查本件被告為製酒業者,依據系爭契約由承攬人建造儲酒槽,其目的在於儲存釀造之酒品,為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生產工具,S-07儲酒槽既發生凹陷須要修繕,被告委託原告於修繕期間提供監造服務工作等事宜,自必企求原告妥善履行監造工作,確實監督查證第三人千附公司履行保固義務將凹陷之酒槽完全修復,自無可能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千附公司修繕工作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⒊綜上所述,兩造就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務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主張係屬委任契約,並非可採,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領S-07儲酒槽修繕期間監造服務,係以承攬契約為依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要無可採,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第四期款項560萬3,352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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