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1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偉與 王正良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同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7年9月4日22時38分許,李宗偉以其行動電話與王正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雙方因社區大樓電梯維修問題起爭執,李宗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等我,我馬上上去,幹你娘,我若嘸拿刀殺,你要怎麼清楚這個...」(臺語)之文字恫嚇王正良,使王正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正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良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31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檔案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大樓電梯維修問題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份可佐(見審易卷第43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6月
9日緩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5至6頁),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並建請法院給予緩刑,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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