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奕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書附件二所示(即南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6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依告訴人陳報資料所示,受刑人於108年2月即無依判決正常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判決書附件二所示之負擔(即上揭調解筆錄第1項,給付被害人506萬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另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8年2月即無依判決正常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並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鄧家盛 之刑事陳報狀、受刑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在本院陳稱:因操作挖土機工作,受限天候等因素
,收入不穩定,天晴可月入8萬元,雨季則月入3萬多元,且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外籍配偶,並按月支付租金2萬多元,伊已盡量湊錢還給被害人等語,並提出當鋪當票、戶口名簿、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可認受刑人係因暫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依約給付。而其於108年7月26日另向當鋪借款12,000元並於108年7月28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亦有當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可見受刑人仍有積極賠償意願,且其亦在本院陳稱因租金支出過高,會再尋找低價租金房屋承租等語,以盡量減少支出,以償還告訴人,尚難認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其他隱匿、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之不履行,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