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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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865號
原 告 邁阿密星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邁阿密星辰大廈社區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規定,以每月為1期,被告每期應繳納臺幣(
下同)1,76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97年
8月止共積欠16期之管理費,合計28,160元,經原告催討迄
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
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