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國良
柯憲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審易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國良因 楊德山 積欠其工資,柯憲奎亦因楊德山積欠其兄 柯志吉 (已歿)工資,時隔數年仍未清償,得知楊德山在台中市○里區○○○路○段○○○號工地工作,二人在民國一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到該工地向楊德山追討債務時,與楊德山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址楊德山,並將楊德山壓制在地,使楊德山受有咽喉部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手肘拉傷、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德山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編號仁乙診字第一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柯國良、柯憲奎對伊二人有因楊德山積欠柯國良與柯志吉工資,時隔數年仍未清償,得知楊德山在台中市○里區○○○路○段○○○號工地工作,一同在一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到上開工地向楊德山追討債務時,與楊德山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嗣楊德山受有咽喉部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手肘拉傷、頭皮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出手傷害楊德山,辯稱:只有問楊德山何時要還錢,楊德山表示下月借資,並約定時間過來拿取,我們二人即離開,不知楊德山身上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山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四O頁,原審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指證綦詳;並有顯示楊德山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編號仁乙診字第一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偵查卷第二九頁)可稽,佐以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楊德山在本案案發之當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即到「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楊德山在案發當日並為報警(一O二年十一月一日製作第一次筆錄),楊德山身上所受傷勢自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況且,被告柯國良在警詢中供承稱:當時有攬住楊德山肩膀問何時要還錢,怎麼還,楊德山開始推拖(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在偵查中供承稱:有與楊德山勾肩搭背,請楊德山上車慢慢講,楊德山不上車,自己跌倒(偵查卷第四四頁)等語,被告柯憲奎在警詢中供承:楊德山表示沒錢,我拉楊德山手臂,雙方互有拉址動作(偵查卷第二O頁)等語,益證楊德山所指證內容自是屬實,並非虛偽。此外,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e化編號:P一O三O三六U2W1UL24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皆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被訴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因楊德山積欠工資拖延數年不還,為追討工資,徒手傷害楊德山,手段可議,情緒管理欠佳,及楊德山所受傷害尚輕,與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在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迄未賠償楊德山所受損害,暨被告柯國良在警詢中自 陳業工 ,高職畢業,被告柯憲奎在警詢中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共同犯上開傷害罪,各為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徒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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