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許德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小赤村6鄰小赤崁51
號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8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親戚住處飲酒,飲至同日下午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行駛至中壢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