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蔡子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 彭誠宏彭素雲彭子凡蔡坤成 、彭汝瑄、 郭鳳勤蔡鎮陽蔡祺諒蔡江 謝美惠蔡陳雪玉蔡婉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土地依法辦畢繼承登記後,逕予裁判分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係由相對人彭誠宏提起,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7元,此有系爭土地謄本等資料為佐,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即不得再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欄誤載為得再抗告,然此一誤載並不因而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成為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是再抗告人對於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2第1、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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