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01年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3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徐嘉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
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