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SIM卡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型號:6101)1具,(下稱:系爭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間,仍予收受,並於96年5月4日某時,持至不知情之余 林成所 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第75號通訊行攤位,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變賣之,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所有人乙○○報案所述循線前往上開攤位查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系爭手機為被害人乙○○遭竊之物,係為贓物,被告丙○○於未能交代持有系爭手機之合法權源下,又於96年5月4日持系爭手機至基隆市○○區○○路第75號,由 余林成 所經營之通訊行攤位,以8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顯見被告丙○○主觀上對系爭手機係屬贓物一事有所認知,並提出系爭手機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1份為佐,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96年5月4日晚間持系爭手機至余林成所經營之通訊行攤位予以變賣,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係伊於96年5月4日,騎乘機車欲至廟口,於行經愛三路時所拾獲,拾獲時,系爭手機已沒有電,伊即於同日晚間,將系爭手機持至余林成所經營之通訊行攤位予以變賣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手機為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於97年5月間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堪認系爭手機係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屬於贓物無訛,又被告持系爭手機至基隆市○○區○○路第75號,由余林成所經營之通訊行攤位予以變賣獲利800元乙情,亦據證人余林成迭於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調查中結證證述屬實,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1紙為佐,足認被告確有持贓物即系爭手機予以變賣無誤。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並無持系爭手機去變賣,後改稱系爭手機為余林成銷售給伊 云云 (見96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97年2月26日偵訊筆錄),之後,在本院簡易庭調查中復稱,系爭手機係該通訊行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買,後來發現不好用,才又賣回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系爭手機係於96年5月3日晚間所拾獲,隔日即5月4日持之加以變賣,而經本院提示系爭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訊問伊有無以系爭手機撥打電話後,隨即改稱係於96年5月4日早上8時許拾獲,其後,又辯稱係於96年5月4日早上11時許拾獲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固非無疑,惟系爭手機之取得之方式多種,或為拾獲,或為竊盜所得,或為贓物之收受,或為贓物之故買等等,而證人乙○○、余林成之證述,僅足證明系爭手機為乙○○所有,並於96年5月間遭竊,而經被告持之前往變賣之事實,惟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罪證據。
㈢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乙節,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相佐,仍屬缺乏根據之臆測,無從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請求傳訊前開通訊行攤位之店員甲○○到庭作證,證明被告供稱伊曾向該通訊行購買手機之陳述非實乙節,因與被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之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供稱系爭手機為其所拾獲,則被告是否另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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