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3年10月16日7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M-4911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被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異議人於90年搬離臺南縣永康市○○○路住宅,因為做生意失敗,為了小孩子的課程,而且工作上不穩,所以住宅才搬來搬去,至今才知道違規單無法收到的原因,①搬到永康市○○路,②搬到臺南市○○路③搬到中壢市龍潭鄉④搬到桃園市來,因搬來搬去,至今才知道違規單那麼多,請能裁以最低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交通違規裁決案件之管轄,上開條例及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管轄。
⑵、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後於91年8月21日遷入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又於92年5月27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又於94年7月12日遷入桃園縣市○○路○○○號4樓,又於94年10月25日遷入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3年10月16日7時11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2M-4911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8日桃警行交停字第74-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係「桃園市」。
⑷、據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甲○○之違規行
為地或住所、居所地,本件交通違規之有管轄權之處分機關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而非臺南監理站。
⑸、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
無管轄權,其所為之上開嘉監南字第裁74-DT0000000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