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0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警惕,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以93年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大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發覺甲○○行跡可疑,前往欄檢,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獲釋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4月13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須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即累犯之成立要件已趨於嚴格,從文義觀之,似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因此就被告實際上之利益而言,新舊法對被告均無差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後,又再度施用毒品,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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