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止,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共榮巷2之1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口,另案為警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於95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口,另案為警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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