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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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建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杜東家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張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最低總價標得被上訴人之南科高雄園區路北-長興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總價係依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第壹一-04欄「鋼襯板」,原設計數量為2456平方公尺,伊實際施作數量達5111.18平方公尺,依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85.36元計算,被上訴人尚差425萬6977元未付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鋼襯板數量係以單邊進行編列,而單價則包含兩側鋼襯板之價格,伊多次依此方式估驗計價,亦經上訴人用印表示同意。伊既已付清工程費用,上訴人再為加倍請求,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1667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7萬5310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工程契約,於辦理公開招標時係採取總價決標,上訴人以全部工程總價28,700,000元(含營業稅)最低價得標;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世曦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7日開工,已於95年8月18日竣工。竣工後結算金額,除本件有爭執之鋼襯板價額(超出2,456平方公尺)外,共計為25,346,268元。就本件工程關於鋼襯板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已領取(複價)4,075,311元(竣工結算後領取3,893,644元,原審判決後再領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181,667元)。
(二)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04」項次之記載為:「鋼襯板T=3.2mm(租期0.5-1個月)、㎡(單位)、2456(數量)、1585.36(單價:元)、3,893.644(複價: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標之標單上,壹一-04項次記載為:「鋼襯板T=3.2mm(租期0.5-1個月)、㎡(單位)、2,456(數量),160(單價:元)」,實際施作之鋼襯板數量,依工程結算總表備註欄記載「實作數量2,570.59以進行米(包含兩側)計算,暫依契約數量2,456平方公尺計,本項數量爭議部分待工程會或司法裁定後另行結算」。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章第4.1.1節約定:「臨時檔土牆設施如鋼板樁、鋼板樁襯版、與H型鋼襯版則以每進行m,註明深度、租期或買斷分別記量。
」。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關於第壹一-04欄項次鋼襯板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少金額?
(二)本院之判斷:依不爭之事實所示,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契約,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又依系爭契約工程結算總表記載,上訴人關於系爭鋼襯板,實作數量為2,570.59以進行米(包含兩側)計算。因此,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關於第壹一-04欄項次鋼襯板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少金額?端視系爭契約所約定鋼襯板之單價,是否包含兩側鋼襯板之價格而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價定之單價僅指單側鋼襯板之價格;被上訴人則主張單價係兩側鋼襯板之價格。從而,本件首應究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系爭鋼襯板之單價之真意為何?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查:兩造既對系爭契約所定鋼襯板之單價,是否僅指單側或包含兩側之價格互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其意義,析述如下:
2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世曦公司係以包含雙側之價格的方式編列系爭鋼襯板之單價。查:
①⑴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系爭工程係由世曦公司設
計監造,系爭鋼襯板之預計數量及單價均亦為該公司所編列,則如何編列系爭鋼襯板之數量及單價,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記載:壹一-04所示之鋼襯板單價1,585.36元,究係指單側或雙側之價格,其真意為何?自以該公司最為清楚。
⑵世曦公司編列預算時,係將數量及單價做整體之考量
,其中「數量」部分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即中間單側)計算,而「單價」部分採用鋼襯板每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為440元,因此雙側之租金價格為440×2=880(元),再依一般行情以租金之1.31至
1.53倍計算鋼襯板施工費用〔(包含打拔、運費、維護及零星工料),880×1.31~1.53≒1,315(元)〕,故其乃將「雙側」鋼襯板每平方公尺施作費用之880+1,315=2,195(元),列為預算價,此有世曦公司所提出之鋼襯板單價計價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140頁背面)。
⑶又經原審向世曦公司函詢結果,亦稱系爭工程關於鋼
襯板之數量,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即中間單側)計算,「單價」係指包含雙側之價格等情,有該公司96年12月31日世曦(96)水字第0152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51頁)。
⑷綜上,足見世曦公司於設計系爭工程時,係以包含雙側之價格的方式編列系爭鋼襯板之單價。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
襯板之數量,係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章第4.1.1節之約定記量,亦即以每進行m,註明深度、租期或買斷分別記量,核與95年10月4日兩造會同世曦公司所召開之協調會上,世曦公司說明有關鋼襯板之數量,其設計原意,係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章第4.1節之規定,以每進行M(包含兩側)來估算,惟現場開挖深度不一,註明深度頗為複雜,故於數量上乃以進行M乘以平均深度計算鋼襯板面積等情(見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248頁)相符。世曦公司編列系爭鋼襯板之預計數量,既以每進行M(包含兩側)來估算,則其所編列之「單價」,當然包含雙側之價格,才能與其所編列數量之方法相配合。
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足以涵蓋該工程「雙側」鋼襯板之所有租金(含施作費用)。
查:
①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鋼襯板,依據市場行情鋼襯板T=3.2mm每月單側(㎡)租金約170至220元/月,單側打設與拔除之工資與吊運運輸等相關費用約220至270元/式,鋼襯板3.2mm單側之合計單價約為420至490元/月。依據本鑑定小組訪價之三家鋼襯板之單側單價各為400元/㎡、436元/㎡、380元/㎡,三家總計之平均約為405元/㎡;若乘以兩側單價約估為910元/㎡。則910元/㎡小於1585元/㎡,所以本鑑定工程發包之鋼襯版單價為1585元/㎡,應足以包含兩側之單價。」等語,此有該公會102年3月27日台建師鑑(99011)字第433-4號函(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及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於投標時,關於系爭
鋼襯板之單價記載為160元,參與投標之另二家公司即通展營造有限公司、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鋼襯板之單價則分別為100元及200元,有該二家公司之標單可稽(見原審卷2第192、194頁)。查: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為專業營造商,於投標時所填載之單價,衡情係經過成本與利潤之審慎計算,再參以三家報價落差並不大,顯見100元、160元、200元並非是隨意填寫,而是廠商考量成本與利潤後,所認定當時鋼襯板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價格。況且,縱如上訴人主張,單價係指單側之鋼襯板價格,則其等雙側鋼襯板之單價,亦僅介於200元至400元之間,足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已足以涵蓋該工程「雙側」鋼襯板之所有租金。
③⑴經原審法院將前述三家廠商對系爭鋼襯板之報價送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會以施工當時相關營建物價資訊,並無本工程設計所採用鋼軌樁加鋼襯板之市場行情,惟依參與比價三家廠商對本鋼襯板之報價,鑑定認為:契約單價1,585.36元應屬買斷之價格,有該會98年2月1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98年6月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相關疑義詳表項次一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3第40至48、182至183頁)。
⑵系爭工程投標時三家廠商對於鋼襯板單價在標單上所
填具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0元、100元、200元),彼此接近,而工程會並以之作為認定契約單價1,585.36元為買斷價格而非租金價格之依據,可見廠商在標單上所填具之單價,對於在認定各別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是否合理時確實有參考性。雖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非單價決標,然工程總價乃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乘以數量而得複價之總合,廠商未精算各別之單價,自無法計算應以多少總價投標,亦即應以多少總價投標,既能得標又不致於不敷成本,並能獲致合理利潤,且投標廠商對各項工程單價之記載,足以影響其得標後,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關於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協議,自不可能未經精算成本與利潤,即隨意填載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投標價格160元之契約單價,係於決定總價後,為使各項單價加總不超過總價,而由會計小姐隨意調整各項單價而填寫云云,實屬不合常理,且由另二家廠商就相同之鋼襯板工程項目所填具之單價,均與160元相當接近,更足證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
④上訴人提出下列鋼襯板計價資料,主張其填載之鋼襯板
單價160元,並非合理價格,而契約詳細價目表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應係指單側之價格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得標後,包含鋼襯板之施作在內之部
分工程,係分包予第三人力道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力道山公司),力道山公司將鋼襯板部分再分包予特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其中特勝公司承包鋼襯板之施工部分,鋼襯板之材料,係因力道公司自有鋼襯板數量不足,部分轉向東風工程行租用等情,並提出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1第66、79頁), 復以渠 等之報價單主張鋼襯板施工費用為每平方公尺700元及租金為每平方公尺7.3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80日,故單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之價格應為700+7.3×80=1,284元云云。然查:
a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工程項目所約
定之計算單位為「平方公尺」,故上開上訴人所舉出之鋼襯板規格「尺」(1尺等於0.3平方公尺)應換算成「平方公尺」,即2,100元為1.5m×3m(每片鋼襯板為4.5平方公尺)之單價,換算每平方公尺鋼襯板之施工費用約為2,100÷4.5≒467元;單片鋼襯板每日租金為22元,故每平方公尺每日租金應為22÷4.5≒4.9元,而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鋼襯板的租期,係以0.5-1個月為期限編列。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資料,單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之價格應為467(施工費用)+4.9×30(租金)=614元,雙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則為614×2=1,228元;縱依東風工程行報價單上所列每平方公尺每日租金7.3元計算,單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之價格應為467+7.3×30=686元,雙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則為686×2=1,372元,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所列鋼襯板單價1,585.36元,不論依1,228元計算,或依1,372元計價,均顯較1,58
5.36元為低,更足證所列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足以包含雙側之價格。即便依上訴人所稱,本件鋼襯板契約數量應乘以2,單價依成本614元或686元計算,複價則為3,015,968元(2,456平方公尺×2×614元=3,015,968元)或3,369,632(2,456平方公尺×2×686元=3,369,632元),然而本件契約複價約定為3,893,644元,對上訴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利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襯板契約單價1,585.36元,實際上應為「雙側」價格乙節,應屬可信。
b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勝公司之報價單所載之項
目為鋼板樁,而非鋼襯板,然鋼板樁與鋼襯板乃分屬不同施工項目,上訴人所提出特勝公司之請款明細其所載之項目均為鋼板打拔,特勝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則載為鋼板樁工程(均見原審卷1第67至77頁),是否能列為系爭鋼襯板之施工費用已有問題,而關於東風工程行租用鋼襯板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因分包之力道山公司自有鋼襯板不足,始向東風工程行租用,其因輾轉租用之結果,其成本自較使用自有鋼襯板之成本為多,上訴人以上開資料主張其關於系爭鋼襯板之單側成本接近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單價云云,實不足採。
⑵a上訴人主張:特勝公司向力道山公司所提報價單為
每米2,100元,而鋼襯板每片尺寸為寬1.5M×長3M,因鋼襯板是做為擋土措施之用,為有效擋土,施工時每片鋼襯板雙側必須有0.25M之重疊,因此鋼襯板之計價,需減去兩側共0.5M的重疊部分,因此承包商成本當然為(1.5-0.5)M寬×3M長=3平方公尺,故施工費用實為2,100÷3=700元/㎡,鋼襯板之租金則為每日22÷【(1.5-0.5)M×3M】≒
7.3(元)云云。b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述之主張。
c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關於鋼襯板部分須
有0.5M部分之重疊。且系爭擋土工程之施工方法乃鋼軌樁+鋼襯板,工程實務上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有0.5公尺重疊之情形,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將使一片1.5M鋼襯板,有1/3之部分不計價,顯不合常理。且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1第9頁),每片鋼襯板僅些微部分重疊,亦無其所指鋼襯板有0.5M,達每片鋼襯板1/3部分重疊之情形。況擋土工程使用鋼襯板有部分重疊,乃施工方法之範疇,此部分自始即為上訴人施工前所能預見,並為其總體成本之一,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之報價單,亦未註記重疊部分之費用,須加倍計算亦可得知。
d綜上,上訴人前述重疊部分成本倍增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a上訴人復主張:本工程工期為80日,上訴人鋼襯板
之成本計算,必須以80日之實際成本計算,材料租金必須以80日×7.3元=584元/㎡為預估成本,加上施工費(含打拔、維護及零星費)700元/㎡,故預估單側成本為584+700=1,284元/㎡,再乘以全部鋼襯板數量云云。
b查:本件工程鋼襯板使用期間之計算,依詳細價目
表壹一-04所載,是以租期為0.5-1個月計算,又本件實際上為分段施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為據(見原審卷2第17至24頁),既為分段施工,計算鋼襯板之租期與工期即非相同。每段施工時不可能一次使用全部工程所須鋼襯板數量,也不可能80天中每天都使用全部鋼襯板數量,而施工中每段鋼襯板實際使用天數隨著實際施工通常會有多或少,因此在計算上,通常以預估一般時間為之,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東風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80至88頁),其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5年5月、6月、8月、9至12月、96年1月,且每次鋼襯板之數量均非一致,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一次即使用全部之鋼襯板,更非一次即租足80日。故若上訴人欲主張鋼襯板之租期為80天,因非每段都使用總工程所須鋼襯板之數量,則計算時之數量應為每段施工使用之數量,亦即較總工程數量為少;反之若要以總工程數量為計算,其租期不會等於工期,而係較短。
c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契約及投標須知均無記載本件
工程鋼襯板施工需分段施工及可分4期計算成本云云,惟本件鋼襯板配合鋼軌樁之施工確實分段施工,且契約複價乃雙方合意約定,上訴人如何控制成本獲取合理利潤,為上訴人須自行考量的問題,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契約及投標須知,未告知系爭工程乃分段施工,據以主張關於鋼襯板之數量、租期不能分段計算,應以其前述之方法計算鋼襯板之成本(遠高於被上訴人計算之成本),進而主張所訂之單價應指單側之價格云云,豈非與其所述「…承商實際花費成本為承商必須自行吸收之風險」等語(見上訴人96年12月6日準備書㈡狀、原審卷1第96至97頁)相矛盾。
d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a上訴人再主張:因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提
供部分場地供上訴人施作及下雨天無法施工因素,工程展延42日,因此開工至完工共使用工期為122日,故上訴人告鋼襯板成本為(7.3×122)材料租金加上700(施工費)=每平方公尺1,590.6元云云。
b查:系爭鋼襯板預算編列之計算公式並非單價×總
數量×全部工期,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鋼襯板之價格應如何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c且查本件工程工期從80天延長為122天,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關於鋼襯板項目並未曾調整,且遍觀雙方所合意簽訂之工程契約,皆無因延長工期而需調整工程項目單價之規定。況工程延期,並非於預算編列或契約簽訂時所得預見,發包機關更不可能於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將此可能增加之成本事先編入預算內,或因此將工程項目之單價調高以因應廠商成本之增加,上訴人以工期延長而須增加鋼襯板項目之工程款,致使其鋼襯板之成本增加,並以此證明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之單價乃指單側之價格,不無事後為提高施工費用之單位成本,而任意拼湊之情形。
d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⑤⑴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下
列事項:以上訴人投標標單填具之單價,作為認定系爭鋼襯板契約單價,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是否具有確實合理之參考性?如在標單上僅以總價決定後,標單上各單項價格則由員工小姐任意填載,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慣例?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7月26日(100)省土技字
第3007號函(見本院建上字卷四第196至197頁)回覆略以:工程竣工結算工程款時,若再以上訴人當初投標標單之單價,作為考量契約單價是否合理性之依據,顯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亦不具合理之參考性,恐將使國內所有公共工程契約交易產生糾紛。投標廠商標單上各單項價格可能由員工小姐任意填載,亦可能經由詳細訪價後再填載,至於採哪種方式填載,係由投標廠商自行決定等語。
⑶查:如前3③中所述,原審法院係將投標之三家廠商
當初投標標單之單價,均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作為考量契約單價是否合理性之依據,雖投標廠商標單上各單項價格可能由員工小姐任意填載,亦可能經由詳細訪價後再填載,然由本件三家廠商投標標單之單價落差並不大之情形判斷,如三家廠商係任意填載,發生此種情形之機率應該甚微,足見,前述三家廠商之單價,應均係經由詳細訪價後所填載。再者,三家廠商之單價,與前述3①中所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單側(㎡)租金約170至220元/月相近,則以之作為考量契約單價是否合理性之依據,即屬有據。
⑥⑴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則
認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工程項目所列之鋼襯板單價1,585.36元/㎡是有偏高現象,最低總價得標之工程,其契約內各項目之單價有高有低在所難免,由現在回溯至94年年底、95年年初之市場行情確有困難,加上一些其他因素,無法認定鋼襯板單價1,585.36元/㎡係包含雙側之價格,亦即無法認為鋼襯板複價3,893,644元係足以涵蓋該工程「雙側」鋼襯板之所有租金(含施作費用)』云云(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下稱土木技師鑑定)。
⑵惟查:前述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已直承,系爭鋼襯板
單價1,585.36元/㎡是有偏高現象(如僅指一側之價格),且證人土木技師 劉朝隆 (即前述土木技師公會指定鑑定之鑑定人),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對其金額及算法有何意見?)可能各人有各人的看法,建築師也有其專業,..」、「偏高多少,我沒有辦法回答」、「現在來判斷5年前的價格有困難」、「(你認為鋼襯板單價1,585.36元偏高,那多少才合理?)是有偏高,偏高多少我不確定,這金額比正常金額偏高有一點幾倍以上,不到二倍。」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劉朝隆亦不否認上開鋼襯板單價1,585.36元有偏高現象,又偏高多少,劉朝隆直承無法回答,則其據以認定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不包含雙側,自屬猜測,並無可採。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公允可採(詳3①所述)。
⑶綜上,土木技師公會其鑑定系爭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不包含雙側,尚無可採。
⑦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襯板之單價1,58
5.36元,足以涵蓋該工程「雙側」鋼襯板之所有租金(含施作費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4綜合言之:
①審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委託世曦公司設計、監造、並
編列契約詳細價目表,而詳細價目表中關於系爭鋼襯板部分,世曦公司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即中間單側)計算數量,單價則以足以包含兩側之價格編列,再參酌兩造實際簽訂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足以涵蓋該工程「雙側」鋼襯板之所有租金(含施作費用),本件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系爭鋼襯板之單價,其真意應係包含兩側之價格在內。上訴人主張該單價僅係單側之價格,尚無可採。
②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契約,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又依系爭契約工程結算總表記載,上訴人關於系爭鋼襯板,實作數量為2,570.59以進行米(包含兩側)計算。因此,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鋼襯板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4,075,311元(2570.59×1585.36=4,075,311,元以下4捨5入),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其已領取之3,893,644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1,667元(4,075,311-3,893,644=181,667)。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其敗訴後已自動清償,如不爭之事實(二)所示。是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075,3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