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訴人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杜東家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張容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就南科高雄園區路北-長興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承 作前開工程。工程之設計監造則由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擔任。而依合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係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一-04欄「鋼襯板」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原設計數量為2,456平方公尺,然經伊實際施作後,發現原設計數量嚴重不足,迄系爭工程竣工為止,伊實際施作之數量高達5,141.18平方公尺,惟世曦公司僅就原設計數量範圍2,456平方公尺予以計價,相差達2,685.18平方公尺。依合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85.36元計算,總價相差4,256,977元(不含契約詳細價目表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稅額),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價差4,25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667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075,310元本息。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壹一-04所示之鋼襯板數量為2,456平方公尺,單價為1,585.36元,依契約解釋,該鋼襯板數量係以單邊進行編列,而單價則包含兩側鋼襯板之價格,已據設計者世曦公司函示說明,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肯認,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2月9日鑑定意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對該鋼襯板標單報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元、100元、200元,而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585.36元,認契約單價屬買斷之價格,是依上開數量與單價計算所得之複價,自包含兩側鋼襯板工項費用,伊已給付複價予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該工項全部工程費用,上訴人再為請求支付,已無理由。且上訴人當初既認392,960元(計算式:160×2,456=392,960)即可完成本件工項施作,有上訴人比價時之標單可稽,則詳細價目表單價1,585.36元已調升近十倍情況下,上訴人還主張該單側尚需乘以2,顯非合理;況依上訴人自己94、95年間施作台電公司其他工程之擋土措施價格、上訴人所提出本件下包商之報價資料、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之國內鋼品資訊,均顯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1,585.36元,確足供上訴人施作雙側,益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之契約,於辦理公開招標時係採取總價決標,上訴
人以最低價者得標;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則由世曦公司設計監造。
㈡工程契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28,700,000元(含營業稅),
而依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壹一-04所示之鋼襯板長度數量為2,456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85.3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標之標單上,壹一-04所示之鋼襯板數量則載為2,4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0元。而實際施作之鋼襯板數量依工程結算總表備註欄記載「實作數量2,570.59以進行米(包含兩側)計算,暫依契約數量2,456平方公尺計,本項數量爭議部分待工程會或司法裁定後另行結算」。且系爭契約設計公司於詳細價目表壹一-04所示之鋼襯板項目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於施工規範第02255章第4.1.1節,則明文以「進行公尺,註明深度、租期或買斷分別計量」。
㈢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7日開工,已於95年8月18日竣工。竣工
後結算金額,除本件有爭執之鋼襯板價額(超出2,456平方公尺)外,共計為25,346,268元。
㈣就本件工程關於鋼襯板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已領取(複價)3,893,644元(見本院卷第53、93頁)。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比價,經以2,780萬元決標後,兩造於95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就系爭鋼襯板項目工程費用,於該約第3條之詳細價目表第壹一-04欄「鋼襯板T=3.2mm(租期約0.5-1個月)」、約定施工數量2,4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585.36元,複價3,893,644元,嗣上訴人將包含鋼襯板之施作在內之部分工程分包予第三人力道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道山公司),力道山公司又將鋼襯板部分再分包予特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2家,完工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開複價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爭執上開複價,僅為施作單側之有關鋼襯板工程費用,伊係施作雙側,完工長度數量應為5,141.18平方公尺,然世曦公司僅就設計數量範圍內2,456平方公尺予以計價,相差達2,685.18平方公尺,總價相差4,256,977元,扣除原審伊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伊4,075,31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記載:壹一-04所示之鋼襯板數量為2,456平方公尺係指單側之數量或雙側之數量:
1.按「㈠其中『數量』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即中間單側)計算,『單價』係指包含雙側之價格。㈡擬投標廠商於投標前,依招標文件圖號E-0.01設計圖工程概要圖、圖號E-1.00設計圖中工程數量表編號A4所示:明挖管路長度(即系爭工程需求鋼襯板施作長度)813.48公尺,E-1.04~E-1.05及E-2.12設計圖中A線縱斷圖開挖深度(即系爭工程需求鋼襯板施作垂直寬度)為3.08公尺(覆土深1.5公尺+管路高度1.48公尺+管底混凝土0.1公尺=3.08公尺),即可概算標單數量(2,456平方公尺)約等於圖面中間單側數量約為2,505㎡(813.48×3.08),廠商應可於投標時充分了解該項目之報償須包含雙側等語」,此有世曦公司就上開「鋼襯板數量為2,456平方公尺係指單側之數量或雙側之數量」之問題,於96年12月31日以世曦(96)水字第015246號函檢附相關設計圖覆原審法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51至159頁),核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原編列之數量2,456平方公尺接近(見原審卷第10、13頁),而設計公司即世曦公司亦已陳明系爭工程關於鋼襯板之數量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即中間單側)計算(報償包含雙側)乙節等語。此外,原審函請工程會就上開問題為鑑定,結果亦認為「世曦公司說明之計量方式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數量接近」等情屬實,有該會98年2月11日工程鑑字第098000527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40、44頁)。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鋼襯板應如何計算數量及價格之問題鑑定結果,該會亦認「(1)依鑑定分析以市場行情及訪價結果,以最高單側單價為436元/㎡,若以進行米計算,則需乘以2倍後為872元/㎡。本工程發包之鋼襯板單價1,537元/㎡,以進行米計算應含二側鋼襯版。(2)依工程契約本工項以進行米計算,依據數量、發包圖說與工程竣工書分析結果,其工項應為2,570.59㎡」。其理由分析亦稱:「⑴依據市場行情鋼襯板T=3.2mm每月單側租金約170至220元/月,單側打設與拔除之工資與吊運運輸等相關費用約220至270元/式,鋼襯板3.2mm單側之合計單價約為420至490元/月。⑵依據本鑑定小組訪價之三家鋼襯板之單側單價各為400元/㎡、436元/㎡、380元/㎡,三家總計之平均約為405元/㎡,⑶鋼襯板之施作數量計算方式,一般可分為:「單側」、「雙側」、「進行米」、「一式」等,其計算方式會反應到施作單價之高低。本案依據工程契約為進行米計算。⑷依據工程契約之第02255章臨時擋土設施;計量與計價第4.1.1:臨時擋上設施如鋼版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則以每進行M(米)註明深度租期或買斷分別計量;數量以施工竣工圖與工程竣工結算書(計算表)之計算方式,鋼襯板數量經核對後,以進行米計算應為2,570.59㎡。」(見外放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核與系爭工程結算時,關於鋼襯板之實作數量,在工程結算書(總表)載為2570.59㎡以進行米(包含兩側)計算,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結算書可憑(見原審卷1第53頁),依此反推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在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關於鋼襯板之數量應係指中間單側之數量無訛,上訴人謂世曦公司於鋼襯板數量之編列有故意編列較實際所需之數量為少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
2.又上訴人固曾於95年8月1日以 展建平 95字第050號函,以系爭鋼襯板之數量與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約5,340平方公尺)相差甚鉅為由,請世曦公司補正(見原審卷1第14頁),世曦公司於95年8月31日以(95)KS高科字第0985號函覆固稱:「因旨揭工程施作時間較短,故反應在預算上時,則以增加租期而減少鋼襯板數量之方式來編列」等語(見原審卷1第15頁),上訴人據此謂世曦公司已承認有少編列鋼襯板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上開函文意旨,經原審向世曦公司查詢,已據該公司函覆解
釋稱原係說明因廠商施作方式與預算編列一次租足鋼襯板進行施作方式不同情形,在為廠商設想下,認為只要在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及施作本項工作之契約複價不變等情況下,可以容許承包商以增加租期而減少租用鋼襯板數量之方式進行施作(即分段施作),中間過程工地解釋雖因實際施作方式(分段施作)與預算編列方式(一次租足)不同,惟皆與本工程契約圖說並無牴觸,且於工程驗收時仍須依據合約規範圖說來認定等語,有世曦公司上開96年12月31日世曦(96)水字第01524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第152、153頁)。
⑵而世曦公司固於上開95年8月31日以(95)KS高科字第0985
號函稱:因旨揭工程施作時間較短,故反應在預算上時,則採用以增加租期而減少鋼襯板數量之方式來編列等語,惟從契約或系爭工程任何招標文件,均看不出有所謂「以增加租期而減少鋼襯板數量之方式來編列」之方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一般工程關於鋼襯板之使用方式,有施工廠商或係一次全部使用新的鋼襯板,拔除後交還原供應商,或係待一段工程告一段落,已使用之鋼襯板可拔出,繼續用在第二段工程,而不還給供應商,則同一鋼襯板可重複使用,惟需增加該等鋼襯板之租期,因非使用新的鋼襯板,一般續租可爭取較便宜之價格」之事實。且一般工程項目之價格,乃係以「數量」及「單價」之商數,決定施作項目之複價,設計公司於決定預算價格時,不免有其考量,或係以調整「數量」之方式,或係以調整「單價」之方式,使該項施工複價合於預算價格。則世曦公司上開函文所指「增加租期而減少鋼襯板數量之方式」編列預算,僅係其本於上開考量說明關於系爭鋼襯板「數量」編列預算之方式,況一般設計公司編列預算考量因素非僅一端,而此說明預算編列之方式與世曦公司前開「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計算」乙節,並未矛盾,上訴人據此指稱世曦公司有故意短少編列鋼襯板數量,甚指世曦公司明知實際工期較短而於編列預算時故意編列較長租期,有不實之嫌云云,應非可採。
3.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襯板之數量係以進行米(包含兩側)來估算乙節,在95年10月4日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所召開之協調會上,世曦公司即已說明「有關鋼襯板之數量,其設計原意,係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章第4.1節之規定,以每進行米(包含兩側)來估算,惟工址現場開挖深度不一,註明深度頗為複雜,故於數量上乃以進行米乘以平均深度計算鋼襯板面積,因而,在數量上係屬正確無誤,另在單價上,亦依施工規範第02255章第4.2節之規定原則,以進行米(包含兩側)來估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鋼襯板竣工數量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24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堪信實,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提出之書狀後檢附被上訴人96年3月9日南營字第0960005821號函所附對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之陳述意見書內,被上訴人亦明白表示「本案工程鋼襯板之分析係依據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第4.1.1節及第4.2.1節進行分析,..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則以每進行米(即進行長度之兩側),註明深度、租期或買斷分別計量;..按契約價目表所列之單價給付,該項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租金、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等情(見原審卷1第123至131、140頁),並非臨訟才提出此種說法,且亦無與先前歷次說法不同之情事。
4.又世曦公司稱承包商於投標前依前述圖面文件即可預測本工程鋼襯板單邊施作面積為:813.48公尺×3.08公尺2,505平方公尺等語,惟此已經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為:「實情分析:..設計單位(指世曦公司,下同)函文提供之設計圖說E-0.01、E1.00、E-0.04、E1.05、E2.12未交代擋土樁平面圖及剖面圖,且開挖深度由2.8公尺至4.47公尺不等,一般廠商無法由上述圖說中所述3.08公尺據以計算出鋼襯板之數量,且再檢閱設計單位之契約單價分析表未見壹─04鋼襯板之單價分析。另設計單位所提供數量計算書內『大地工程數量計算』中鋼軌樁支數約為進行米之1.67倍,鋼襯板面積數量約為行進米之1.6倍,查無相關計算式得算出鋼襯板面積之使用數量,以工程慣例而言,一般鋼襯板面積使用數量應為行進米乘以開挖深度,若平均開挖深度為3.08公尺,則應為3.08倍,..鑑定意見....但函文提供之設計圖無法計算鋼襯板數量」等情,有工程會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3第43、44頁),故被上訴人以世曦公司上開函文認為上訴人於投標之時,即已能概算出系爭工程所須鋼襯板之數量云云,尚非有據,然兩造對契約施工項目之數量雖有爭執,且此部分乘以單價後,直接影響複價之結果;於探求當事人關於契約施工項目數量記載之真意,自不能單看數量欄之記載,而捨單價欄之記載於不顧(此部分詳如後述),亦不能僅因上訴人於契約訂定當時無法預估鋼襯板之數量,即遽謂其無法預知所編列鋼襯板之複價足以包括全部鋼襯板(兩側)數量之價格。
5.至工程會上開鑑定書第一點及其理由(即案情分析一、二及五)雖稱「一般工程採用鋼襯板時,鋼襯板係另外在詳細價目表中計量計價,其計量以擋土結構長度乘以開挖深度之面積計算」等情,然其亦同時稱「本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所述以鋼軌樁做開挖擋土設施時,規範中言明其樁間嵌入之材料為木襯板而非鋼襯板。該章第4.1節計量1第4.1.1項規定有以『平方公尺,開挖頂面至開挖底面之淨擋土面積』及『進行公尺,註明深度』計量方式不同,一般依契約規定辦理。若採用『平方公尺』,開挖頂面至開挖底面之淨擋土面積」計量,則該項工作之計量算為『平方公尺』,通常按照設計圖說之擋土淨開挖面積(平均開挖深度乘以平均開挖水平長度)計算。若採用『進行公尺』計量,則以擋土樁於地面上之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木襯板不另分開計量計價。此二項計量方式一般均可由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得知是為單側或雙側,本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係以『平方公尺』計量,顯然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計量不同。」、「本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未提及鋼軌樁+鋼襯板工法時之鋼襯板計價方式。」(見原審卷第43、44頁)。換言之,本件所採用之臨時擋土樁設施為鋼軌樁加鋼襯板,工程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世曦公司本此所編之施工規範第02255章均未就於採用鋼軌樁加鋼襯板之臨時擋土樁設施時,鋼襯板之計量方式予以規範,故依上開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僅能得知依被上訴人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因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計量不同,致無法由此得知鋼襯板之計量方式是採單側或雙側,若因此遽論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鋼襯板之編列單位採㎡,故計量上應以..即契約詳細價目表上鋼襯板之數量應再乘以2,即複價亦應再乘以2計價始為契約約定之價格」云云,為有理由恐嫌速斷。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關於鋼襯板單價1,585.36元,其係指單側或雙側之價格部分:
1.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承攬系爭工程,係由世曦公司設計監造,鋼襯板之預計數量及單價均亦為該公司所編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何編列鋼襯板之數量及單價,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記載:壹一-04所示之鋼襯板單價1,585.36元,究係指單側或雙側之價格?自應以該公司最為清楚。而世曦公司編列預算時,係將數量及單價做整體之考量,其中「數量」部分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計算,已如前述,其編列預算時單價計價資料表內單位欄內即載為「㎡(平方公尺)」,而「單價」部分採用鋼襯板每平方公尺每月之單側租金為440元,因此雙側之租金價格為440×2=880(元),此有世曦公司所提出之鋼襯板單價計價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1第140頁背面)。經原審向該公司函詢結果,據該公司稱系爭工程關於鋼襯板之數量,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即中間單側計算,「單價」係指包含雙側之價格等情,有上開世曦(96)水字第0152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51頁),已明白表示所編列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記載:壹一-04所示鋼襯板之單價係指「雙側」之價格無疑。
2.而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關於系爭鋼襯板之單價乃載為16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當時參與投標之電子標單可憑(見原審卷2第190頁),而同時參與投標之另二家公司通展營造有限公司、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關於此部分鋼襯板之單價則分別在電子標單上載為100元及200元等情,亦有該二家公司之標單可稽(見原審卷2第191至194頁),而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為專業營造之廠商,對系爭鋼襯板投標時欲填載之單價,衡情應是經過成本與利潤之審慎計算;再參以三家報價落差並不大,顯見100元、160元、200元並非是隨意填寫,而應是廠商考量成本與利潤後,認為接近當時鋼襯板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價格。縱如上訴人主張單價係指單側之鋼襯板價格,其等雙側鋼襯板單價亦介於200元至400元之間,堪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足以涵蓋鋼襯板施作數量設定為2,456平方公尺、本工程需求鋼襯板施作雙側之情況下,承包商所能夠接受之合理價格。若如上訴人所言,每平方公尺1,585.36元為單側鋼襯板單價,其將高出上訴人投標單價160元約10倍,亦為其他兩家投標廠商的16或8倍,有相當高之倍數已足施作兩側鋼襯板之事實,應非無稽。
3.原審於初次送請工程會鑑定時,該會以當時三家參與比價之廠商對本鋼襯板之報價分別為160元/平方公尺、100元/平方公尺、200元/平方公尺,而認為契約單價1,585.36元應屬買斷之價格等情,有該會上開98年2月11日工程鑑字第0980005274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44頁),經原審再以上開問題向該會函請說明時,該會函覆稱「施工當時相關營建物價資訊,並無本工程設計所採用鋼軌樁加鋼襯板之市場行情,惟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表示:參與比價三家廠商對本鋼襯板之報價分別為160元/平方公尺、100元/平方公尺、200元/平方公尺,本會認為契約單價1,585.36元應屬買斷之價格」等語,有該會98年6月3日工程鑑字第0980021187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相關疑義詳表之項次欄一所載可按(見原審卷3第182至183頁)。雖上訴人否認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單價1,585.36元足以包含雙側鋼襯板之價格,惟查:
⑴系爭工程投標時三家廠商對於鋼襯板單價在標單上所填具之
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0元、100元、200元),彼此接近,而工程會並以之作為認定契約單價1,585.36元為買斷價格而非租金價格,可見廠商在標單上所填具之單價對於在認定各別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是否合理時確實有參考性。雖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然工程總價乃各項工程單價乘以數量而得複價之總合,廠商未精算各別之單價,自無法計算應以多少總價投標,亦即應以多少總價投標,既能得標又不致於不敷成本,並能獲致合理利潤,且投標廠商對各項工程單價之記載,足以影響其得標後,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關於各項工程單價之協議,自不可能未經精算成本與利潤,即隨意填載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投標價格160元之契約單價,係於決定總價後,為使各項單價加總不超過總價,而由會計小姐隨意調整各項單價而填寫云云,實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填載鋼襯板之單價160元,並非合理價格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應係指單側之價格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得標後,包含鋼襯板之施作在內之部分
工程係分包予第三人力道山公司,力道山公司將鋼襯板部分再分包予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2家,其中特勝公司承包鋼襯板之施工部分,鋼襯板之材料係因力道公司自有鋼襯板數量不足,其中部分轉向東風工程行租用等情,並提出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1第66、79頁), 復以渠 等之報價單主張鋼襯板施工費用為每平方公尺700元及租金為每平方公尺7.3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80日,故單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之價格應為700+7.3×80=1,284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工程項目所約定之計算單位為「平方公尺」,故上開上訴人所舉出之鋼襯板規格「尺」(1尺約等於0.3公尺)應換算成「平方公尺」,即2,100元為1.5米×3米(每片鋼襯板為4.5平方公尺)之單價,換算每平方公尺鋼襯板之施工費用約為2,100÷
4.5=467元;租金部分單片鋼襯板每日為22元,故每平方公尺每日租金正確應為22÷4.5=4.9元,而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鋼襯板的租期係以0.5-1個月為期限編列,準此,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計價資料,單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之價格應為467+4.9×30=614元,雙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則為614×2=1,228元;縱依東風工程行報價單上所列每平方公尺每日租金7.3元計算,單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之價格應為467+7.3×30=686元,雙側鋼襯板(含施工費用)則為686×2=1,372元,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所列鋼襯板單價1,585.36元,不論依1,228元計算,或依1,372元計價,均顯較上開契約所列之1,585.36元為低,更足證所列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足以包涵雙側之價格在內。即便依上訴人所稱,本件鋼襯板契約數量應乘以2,單價依成本614元或686元計算,複價則為3,015,968元(2,456平方公尺×2×614元=3,015,968元)或3,369,632(2,456平方公尺×2×686元=3,369,632元),然而本件契約複價約定為3,893,644元,對上訴人而言,猶有相當之利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鋼襯板契約單價1,585.36元實際上應為「雙側」價格乙節,應屬實在。
②況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特勝公司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為鋼板
樁,而非鋼襯板,然本件鋼板樁與鋼襯板乃分屬不同施工項目,上訴人所提出特勝公司之請款明細其所載之項目均為鋼板打拔,特勝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則載為鋼板樁工程(見原審卷1第67至77頁),是否能計為系爭鋼襯板之施工費用成本已有問題,而關於東風工程行租用鋼襯板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因分包之力道山公司自有鋼襯板不足,始向東風工程行租用,其因輾轉租用之結果,其成本自較使用自有鋼襯板之成本為多,上訴人以上開資料主張:其關於系爭鋼襯板之單側成本接近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單價云云,實不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特勝公司向力道山公司所提報價單為每米2,100
元,而鋼襯板每片尺寸為寬1.5米×長3米,因鋼襯板是用來做為擋土措施之用途,為有效擋土,施工時每片鋼襯板雙側必須有0.25米之重疊,因此鋼襯板之計價,需減去兩側等於
0.25×2=0.5米的重疊部分,因此承包商成本當然為(1.5-0.5)米寬×3米長=3平方公尺,故施工費用實為2,100÷3=700元/㎡,鋼襯板之租金則為每日22÷【(1.5-0.5)米×3米】=7.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關於鋼襯板部分須有0.5米部分之重疊。且系爭擋土工程之施工方法乃鋼軌樁+鋼襯板,工程實務上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有0.5公尺重疊之情形,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將使一片鋼襯板為1.5公尺卻要有1/3之部分不計價,不合常理,且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1第9頁),每片鋼襯板僅些微部分重疊,亦無其所指鋼襯板有0.5公尺之情形,況擋土工程使用鋼襯板有部分重疊,乃施工方法範疇,此部分本在上訴人施工時所能預見,並為其總體成本之一,此由上訴人提出上開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之報價單,亦未註記重疊部分之費用須加倍計算,故上訴人所謂重疊部分之成本因此增加云云,實屬牽強。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為80日,上訴人鋼襯板之成本計
算,必須以80日之實際成本計算,所以材料租金必須以80日×7.3元=584元/㎡為預估成本,加上施工費(含打拔、維護及零星費)700元/㎡,故預估單側成本為584+700=1,284元/㎡,再乘以全部鋼襯板數量云云。惟本件工程鋼襯板使用期間之計算依詳細價目表壹一-04所載,是以租期為0.5-1個月加以計算,再本件實際上為分四段施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為據(見原審卷2第16至24頁),本件既為分段施工,計算鋼襯板之租期與工期即非相同,而必須與使用數量整體考量。每段施工時不可能一次使用全部工程所須鋼襯板數量,也不可能80天中每天都使用全部鋼襯板數量,而施工中每段鋼襯板實際使用天數隨著實際施工通常會有多或少,因此在計算上,通常以預估一般時間為之,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東風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80至88頁),其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5年5月、6月、8月、9至12月、96年1月,且每次鋼襯板之數量均非一致,益足證上訴人並非一次即使用全部之鋼襯板,更非一次即租足工期所須之日數即80日。故若上訴人欲主張鋼襯板之租期為工期80天,則因非每段都使用總工程所須鋼襯板之數量,則計算時之數量應為每段施工使用之數量,亦即較總工程數量為少;反之若要以總工程數量為計算,其租期不會等於工期,而係較短。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契約及投標須知均無記載本件工程鋼襯板施工需分段施工及可分4期計算成本云云,惟系爭契約複價乃雙方合意約定,上訴人如何控制成本獲取合理利潤,為上訴人必須自行考量之問題,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契約及投標須知未告知系爭工程乃分段施工,故而主張關於鋼襯板之數量、租期不能分段計算,應以其前述之方法計算鋼襯板之成本,而謂所訂之單價應指單側之價格云云,即非得當,且此種結果豈非如其自己所述「承商實際花費成本及承商必須自行吸收之風險」(見原審卷1第96至97頁)。
⑷上訴人再主張因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提供部分場地
供上訴人施作及下雨天無法施工因素,工程展延42日,因此開工至完工共使用工期為122日,故上訴人鋼襯板成本為(7.3×122)材料租金加上700(施工費)=每平方公尺1,590.6元云云。然鋼襯板預算編列之計算公式並非單價×總數量×全部工期,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鋼襯板之價格應如何計算云云,並非可採。且查本件工程工期從80天延長為122天,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關於鋼襯板項目並未經過調整,且觀雙方所合意簽訂之工程契約,皆無因延長工期而需調整工程項目單價之規定。況工程延期,並非於預算編列或契約簽訂時所得預見,發包機關更不可能於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將此可能增加之成本事先編入預算內,或因此將工程項目之單價調高以因應廠商成本之增加,上訴人以因工期延長而須增加鋼襯板項目之工程款,致使其鋼襯板之成本增加,並以此證明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之單價乃指單側之價格云云,實不無事後拼湊之嫌。
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知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04鋼襯板之單價包含雙側之價格,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其次,「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2.前述工程會於98年6月3日工程鑑字第098002118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相關疑義詳表項次一記載:「…契約單價為1,585.36元/平方公尺,本會認為應屬買斷之價格。」(見原審卷3第183頁),此與上開該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5點之意見內容一致,足徵工程會於原審先後2次函詢就系爭鋼襯板價格之問題,立場並未改變。則系爭約定單價1,585.36元如屬於買斷價格,依常理,買斷價格自應較租金價格高出甚多,則顯然工程會業已否認上訴人前揭鋼襯板之數量2,456平方公尺應乘以2計算鋼襯板之價格。
3.雖工程會上開98年2月11日工程鑑字第098000527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意見第三點表示依設計圖說無法顯示鋼襯板之報價需包含雙側之結果,然查本件上訴人投標時之報價為160元/平方公尺,參酌當時同時參與投標之另二家公司通展營造有限公司、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關於此部分鋼襯板之單價則分別在電子標單上載為100元及200元等情,即當時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均為專業營造之廠商,對系爭鋼襯板投標時欲填載之單價,係經過一番成本與利潤之計算後以彼此接近之價格始填載在投標單上,所載明者應為廠商考量成本與利潤後當時鋼襯板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價格,亦如前述。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依世曦公司所提供之預算價,按決標總價依比例調整後之報價為1,585.36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該契約單價1,585.36元/平方公尺並無意見,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單價確已足施作兩側鋼襯板之事實,應已有認知而未即時提出何異議。
4.且依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編撰之施工規範(外放)第02255章規定,鋼襯板與鋼板樁相似,均係配合鋼軌樁作為擋土工程時兩側皆需使用之設施,衡之一般工程實務不可能僅施作單側,而觀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壹一-01及壹一-02工程項目中作為臨時擋土牆設施之鋼板樁均有註明單位「米」、以「單邊水平長度」計價(見原審卷1第13頁),亦即鋼板樁係以「單邊」為計價基準並就此事項特別註明;反觀系爭壹一-04工程項目「鋼襯板」部分卻無相同註明,彼此對比鮮明,應可觀察出此處關於鋼襯板之價格,應與鋼板樁之價格指「單邊」者不同。參酌上訴人上開於投標時就此項目載明之投標價格,及得標後關於決標總價依比例調整後之報價為1,585.36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對世曦公司擬定鋼襯板之單價即壹一-04價格為「雙側」之價格,應可得知悉。
5.雖上訴人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3鋼軌樁,亦未載明以「單邊」計量,然結算方式仍相同,均為單側各別計量後再乘以2才是實作數量,且均以該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而得出結算金額,如此證實無註明者,也是亦同均以單側計量及計價之事實,且查本工程所有其他工項亦同無註明,但均也亦同以單側計量及計價云云。然查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1、壹一-02工作項目,於詳細價目表上已載明為「單邊水平長度」等情已如前述,則於結算時以單邊再乘以2始為實作數量,此乃當然。至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3鋼軌樁乃以「支」為單位,並編列每「支」鋼軌樁之單價,與鋼板樁乃以「米」為單位不同,自無所謂註明「單邊」之計量方式問題,故結算時,自應以包含兩側實際施作之鋼軌樁支數計算,始符合實作之數量,上訴人以此謂系爭鋼襯板之數量亦應乘以兩側,而忽略關於單位之編列方式,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書計算表(見原審卷1第57至63頁)所示,除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1、壹一-02、壹一-03項目外,其他結算數量均未見單邊再乘以2計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所有其他工項亦同無註明,但均也亦同以單側計量及計價云云,應非實在。
6.又一般實作實算之工程實務,由於各工項之單價事涉將來工程費總額之計算,各工項之單價對投標廠商而言至為重要,常理上應會查閱相關資料、分析各工項之成本、利潤後才決定單價並投標,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之2.03X亦規定:「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項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等理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或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施工。」。準此,上訴人於投標前即負有仔細檢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投標文件、並審慎編列預算金額及詳細價目表之義務。上訴人對上開規範視而不見,單以系爭工程乃以總價決標而非單價決標,而否認自己對各工項之單價有審慎編列預算金額及詳細價目表之義務,實非可取。又上訴人主張由於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決標」之方式投標,投標前交由會計小姐自行編列預算,每項單價並無實際依據云云,顯然與前開工作綱要之內容及工程實務相違,況且「總價決標」並非「總價承攬」,仍須詳細計算標列各單項之數量及價格,只是為方便在不同投標者中決定誰得標,不逐一比對不同投標者間各項單項之數量及單價,而逕以不同投標者所列的各單項複價之總價最低者得標。但將來工程款之數量及單價仍須回歸投標所列或雙方另行同意之單項數量及單價。廠商實不可能由一位非專業人員任意填寫投標單價。
7.上訴人另以:標單即為投標文件,依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明白約定: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本局(被上訴人)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之日止,且依同須知第66條約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方式而非單價決標方式。故被上訴人以投標文件,標單上所填載之單價,且為廢除之文件,作為解釋契約之基準,其主張顯無可採云云。惟解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上訴人投標之標單既係其為爭取系爭工程得標而填載,而其各單項價格又影響其總價之決定,則關於系爭鋼襯板於標單上單價之記載,自堪用以認定上訴人投標時,是否經過仔細評估鋼襯板之成本及利潤後決定之單價,並以之作為其於簽約時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關於鋼襯板之單價是否足以包含兩側價格之認知,自足為解釋兩造系爭契約之基礎,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標單上所填載之單價得作為解釋契約之基準云云,應非可採。
8.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該兩家廠商於投標時投標文件所示鋼襯板單價分別為100元及200元兩者相差為一倍之多,且從兩家所提投標文件標單所示其他施工項目單價相對照結果明顯得知相同之施工項目,標單上所填寫之單價均無相同,兩家廠商於標單上相同之施工項目之單價填寫亦相差甚鉅,如標單詳細價目表壹一-01分別填寫3,500元及1,600元。壹二-02分別為6,000元及2,800元,壹一-06分別為35元及4元,壹二-01分別為350,000元及868元等,因此證明標單上之單價絕非廠商之實際成本云云。然每家廠商對各項單價之填載,各有其考量,本有不同,不能因就某項單價3家廠商各有差距,即謂標單上之單價非經過計算成本與利潤之結果,因此上訴人任意否認投標標單之證明力云云,自非有據。
9.雖上訴人再舉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4「綠地復舊」工項、壹二-35「瀝青混凝土路面復舊」工項之標單單價與契約單價價差為例,主張並無一定之計算方式及比例可循,故標單單價與契約單價無關連性云云。然上開關於上訴人於標單上所載系爭鋼襯板之單價,因當時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關於此部分所填載之單價接近;上開工程會亦認同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應屬買斷之價格及上訴人提出關於計算鋼襯板之價格等廠商資料認為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乘以數量,應足以涵蓋全部鋼襯板之合理價格,上訴人單以其他工項亦有價差懸殊之情形,主張標單單價與契約單價無關連性,而否認標單單價具有參考價值云云。忽略上開標單單價僅是作為契約單價合理性判斷基礎之一,而非純以標單單價與契約之單價為比較,況上訴人於契約簽定時對上開二項工項之單價不合理,從未提出異議。
10.又原審曾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方式暨以最低價者得標,工程承包機關可否以工程契約內某施工項目單價編列過高或過低而請求增減給付工程款乙節問題,函請工程會說明,業經工程會上開覆函並檢附該會95年11月24日函所載會議紀錄關於主席總結:「..於目前政府採購制度下,廠商對於契約單價已具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並非完全由機關掌控,故廠商對價格的合理性亦須負相當程度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3第186頁),由此反證上訴人主張其於標單上關於鋼襯板之單價填載160元,純係是在總價決標體制下,由會計小姐隨意填寫,而非實際成本云云,及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是否由你們與被上訴人雙方討論後才制定?)數量、單價都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因是招標數量,所以上訴人無法干涉,單價是由被上訴人要約提供,上訴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制定工程項目的數量及單價。」等語,實與政府採購工程實務大相逕庭,無可採信。
11.又現今政府採購工程上,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單價既已有相當之自主性,並對其合理性負有相當程度之責任,上訴人自不能對系爭鋼襯板單價之訂定主張其僅能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全盤接受,毫無斟酌之餘地。況參酌系爭工程投標期限至95年3月7日,並於同年月8日開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3第143頁),且上訴人提出特勝公司、東風工程行之報價單上之日期分別載明為96(上訴人主張應為95年之誤)年3月5日、95年3月6日(見上開卷附之報價單),如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含鋼襯板之施作在內之部分工程係分包予第三人力道山公司,力道山公司將鋼襯板部分再分包予特勝公司及東風工程行2家乙節,則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力道山公司,並令其報價乙節,應更上開報價單登載報價日期之前,甚或在其投標系爭工程之前,則可見上訴人主張關於鋼襯板之單價填載160元,純係會計小姐隨意填寫云云,益見無據。而上訴人得以在開標前,即預見會得標,而事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人力道山公司,其情殊非平常,應非事實。
12.另契約關於工程項目之價格,應由「單價」、「數量」與所構成之「複價」一併觀察,不能割裂解釋,而關於系爭鋼襯板之契約「單價」、「數量」、「複價」均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才簽約,並與其他工程項目之複價,合計構成契約之總價,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副本(外放)內所附完整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契約副本註2)所載,各項工程複價合計為28,700,000元即為上訴人得標之總價,換言之,契約訂立當時,關於鋼襯板之數量編列為2,456㎡、單價1,585.36元,其相乘之複價3,893,644元,應係足以涵蓋系爭工程全部鋼襯板之價格,當時上訴人亦應認為足以充作施作本件所有鋼襯板之價格,始同意簽約。然上訴人遲至95年8月1日始以前開展建平95字第050號函向第三人世曦公司陳情,請其依實際施作數量修正此部分設計數量等情,惟本件工程係於95年4月17日開工,於同年8月18日竣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結算書可憑(見原審卷1第51、52頁),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函請世曦公司修正鋼襯板之設計數量時,已近工程竣工階段,況本件工程係分段施工,已如前述,如以上訴人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關於數量之編列不足過半,則上訴人應於施工至中途時,即已發覺原先世曦公司設計鋼襯板之數量遠不及實際施作之數量,惟上訴人對鋼襯板之單價足以涵蓋雙側之價格簽約時已知悉,縱認其於簽約時不知關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鋼襯板編列之數量,世曦公司係以雙側開挖面投影至中間斷面(即中間單側)計算,則其至施工中途亦應已能計算出鋼襯板之數量遠不及於實際施工之數量,而其對此卻未能及時提出異議,迨工程近竣工時,始爭議契約鋼襯板數量遠不及實際施作數量,主張: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量,並對契約約定之鋼襯板複價,應再乘以2計價云云,然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5,346,268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可憑,而契約所約定之鋼襯板工項複價為3,893,644元,倘如上訴人主張單價僅含單側,數量應乘以2,則光租賃鋼襯板單一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即需給付3,893,644元×2=7,787,288元,約達總工程款之3分之1,比例明顯失衡,參酌上訴人當初報價時係以160元作為單價,鋼襯板複價如以上訴人主張再乘以2計算,為160元×2,456平方公尺×2=785,920元,顯見當初上訴人認為785,920元即可完成本件工程鋼襯板之施作,上訴人得標後契約單價調整為1,585.36元,雙方約定以1,585.36元×2,456平方公尺=3,893,644元作為鋼襯板之複價,即屬寬裕,是上訴人主張鋼襯板雙側之價格應為1,585.36元之2倍即3,170.72元,而請求上開7,787,288元作為鋼襯板全部應給付之工程款,參考三家廠商投標時之報價資料、上訴人請求金額與本件工程整體工程款之比例等等,上訴人主張即非合理甚明。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就上開同一問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鋼襯板應施作面積約為5,143.39平方公尺(鋼襯板應施作面積數量計算表詳其附件十),依契約之約定單價1,585.36元/㎡計價後,複價約為8,154,125元始符合兩造之約定。」(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下稱土木技師鑑定)。而其於理由內認「..並非『進行公尺』之計量計價即須要包含雙側,除非契約上有註明。」云云,已對上開系爭契約確有誤解,而有瑕疵;且該土木技師鑑定亦直承「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4工程項目所列之鋼襯板單價1,585.36元/㎡是有偏高現象,最低總價得標之工程,其契約內各項目之單價有高有低在所難免,由現在回溯至94年年底、95年年初之市場行情確有困難,加上一些其他因素,無法認定鋼襯板單價1,585.36元/㎡係包含雙側之價格,亦即無法認為鋼襯板複價3,893,644元係足以涵蓋該工程「雙側」鋼襯板之所有租金(含施作費用)云云,無法認定鋼襯板單價,亦未作訪價調查,已不足取。即證人為主辦鑑定之土木技師 劉朝隆 於本院傳喚時亦到場證稱:「(提示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對其金額及算法有何意見?)可能各人有各人的看法,建築師也有其專業,..」、「偏高多少,我沒有辦法回答」、「現在來判斷5年前的價格有困難」、「(你認為鋼襯板單價1,585.36元偏高,那多少才合理?)是有偏高,偏高多少我不確定,這金額比正常金額偏高有一點幾倍以上,不到二倍。」,可見證人劉朝隆亦不否認上開鋼襯板單價1,585.36元有偏高現象,又偏高多少,證人直承無法回答,則證人如何據以認定鋼襯板之單價1,585.36元不包含雙側?此部分土木技師之上開證述1,585.36元不包含雙側等語,自屬猜測,並無可採。
13.綜據上述,系爭鋼襯板之實作數量經工程結算結果,其單側數量應為2,570.59㎡。以單側計應為2,570.59㎡,以包含雙側之單價1,585.36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075,311(2,570.59×1,585.36=4,075,311,元以下4捨5入),扣除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關於鋼襯板部分已領取3,893,644元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此部分之報酬應為181,667元(4,075,311-3,893,644=181,667),逾此部分,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075,31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鋼襯板雙側之價格應為上開3,170.72元,而請求7,787,288元作為鋼襯板全部應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4,075,31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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