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改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書、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第246號、第28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