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宗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將以 郭志嘉 (另案判刑確定)名義開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使用。「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並於同年12月27日11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 吳明錕 ,向吳明錕謊稱係其友人 游宗龍 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明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㈡案經吳明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宗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受騙2萬元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因一時貪念而思慮欠周,自述未因此獲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23頁),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從事搭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租賃房屋與父母親及兄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暨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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