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聰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案外人 林世賢 配偶 黃婉琳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又打電話欲向黃婉琳詐取財物,由於林世賢在外地工作,乃委託陳聰賢及 郭旻樺 (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協助,陳聰賢及郭旻樺於100年12月21日12時許,尾隨黃婉琳所駕駛之4109-FA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 陳育茹 及其男性友人)伺機行動,然黃婉琳臨時決定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惟陳聰賢並未接獲告知已報警處理之訊息,仍緊盯及注視黃婉琳之動態。嗣於同年12月21日13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與黃婉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取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員警 林進益林益忠 事前獲報穿著便衣前往現場埋伏,當林進益進入黃婉琳所駕駛之4109-FA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執行職務時,陳聰賢見狀誤以為林進益係詐騙集團成員,旋即開啟車門以手圈勒林進益頸部欲予以現行犯逮捕,惟經林進益表明係警察身分時,已明知所逮捕對象係正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持續圈勒頸部,以右拳攻擊員警林進益臉部,致林進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林進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聰賢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聰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受林世賢之託,隨同黃婉琳所駕駛之4109-FA號自用小客車欲伺機逮捕詐騙集團成員,而於前開時地圈勒員警林進益頸部,及出拳毆打臉部成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林進益是詐騙集團的人,不知道是警察,所以才出手毆打林進益云云。
三、然查:
㈠、黃婉琳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遭騙將近200萬元,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復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約欲見面取款,黃婉琳乃電話告知人在嘉義之配偶林世賢,林世賢則邀集被告分頭前往黃婉琳與詐騙集團約定之會面地點,黃婉琳則駕駛4109-F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茹及陳育茹之男性友人前往。於途中黃婉琳臨時起意撥打電話報警會合處理,嗣經數次變更會面地點後,決定於同年12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取款。凱旋路派出所員警林進益及林益忠獲報,穿著便衣前往現場埋伏,當林進益進入黃婉琳所駕駛之4109-FA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時,陳聰賢誤以為林進益係詐騙集團成員,旋即開啟車門以手圈勒林進益頸部欲予以逮捕,嗣經林進益表明警察身分,仍持續圈勒頸部,及以右拳攻擊其臉部,致林進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屬實,核與證人黃婉琳、陳育茹於警詢(詳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證人黃婉琳於原審審理中(詳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即員警林進益、林益忠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65頁),證人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卷第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6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查卷第4頁、第5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1份(詳見偵查卷第30頁)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開啟黃婉琳所駕駛之4109-FA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手圈勒林進益頸部欲予以逮捕前,並未接獲黃婉琳告知已報警處理之訊息,仍緊盯及注視黃婉琳之動態,除經被告坦言屬實外,並經證人黃婉琳證陳:當時我沒有跟陳聰賢說有報警,是我自己突然決定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4頁)明確。惟當被告以手圈勒林進益頸部欲予以逮捕時之過程,業據證人林進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報案經所長指派我與林益忠前往四維二路遠東銀行門口與黃婉琳會合,找到黃婉琳時,我表明警察身分,進到黃婉琳車子的副駕駛座,黃婉琳還在外面講電話時,我告訴車內的陳育茹說我是派出所警察,我要先了解案情,講完後,陳聰賢就直接開車門,用手扣住我脖子,用身體頂在我後面,壓制我在車旁,我告訴陳聰賢說我是警察,陳聰賢就出手打我兩拳,並回說「你是警察」,我又表明我是派出所警察,陳聰賢又繼續用右手打我右臉頰,我就大聲喊叫林益忠,於是陳聰賢說對面還有1人,所以一群人去追打林益忠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5頁);核與證人黃婉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聰賢跟林進益扭打時,我有聽見林進益說「我是警察」,陳聰賢說「你怎麼可能是警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證人陳育茹於警詢時證稱:陳聰賢有問林進益是否為詐騙集團的人,林進益有表明2、3次說自己是警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林進益拖下車後立即勒住他脖子,打了幾下之後林進益喊說他是警察,我稍微停一下就繼續攻擊其臉部之詞(詳見偵查卷第8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以手圈勒住員警林進益脖子時,已明白接獲告知所逮捕之對象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至為顯然。被告既已知逮捕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警察人員,仍以右拳毆擊員警林進益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足證其確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黃婉琳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會面取款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
確屬犯罪實施中之現行犯,且係黃婉琳佯以受騙欲誘捕之對象,值此情形,無論是受邀集者或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均係以偽裝埋伏密切注意黃婉琳動態,伺機逮捕出面取款或與黃婉琳會合之詐騙集團成員,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圈勒員警林進益脖子前,埋伏在黃婉琳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對面麵店,員警林進益及林益忠在附近遠東銀行守候許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明。因此被告對於黃婉琳事先報案請員警會同逮捕現行犯,而到場處理之員警,為達到逮捕之目的,係穿著便衣執行職務之前提事實,自非無認識之可能性至明。
②、再黃婉琳已將遭詐騙之經過,係交款給一名自稱「張先生」
的書記官告知其配偶林世賢,並轉達予被告知悉,請託被告前往誘捕地點協助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黃婉琳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9頁),且經證人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太太黃婉琳被詐騙將近200萬元,星期一晚上我們就去右昌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又接到歹徒的電話約要見面,但沒有說是那一天。當天早上歹徒又打電話跟黃婉琳約要見面時,我人在嘉義,考慮到當初去報案時,右昌派出所警員說很難抓,就沒有請右昌派出所的警察處理,所以才打電話給陳聰賢告知黃婉琳被詐騙的經過,請陳聰賢前往與黃婉琳會合幫忙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明確。
足證被告應可獲悉前往與黃婉琳會合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偽裝「書記官」之身分施詐一節,知之甚詳。當其獲悉員警林進益表明係「警察」身分時,應可立即辨明與詐欺黃婉琳者所表彰之職務,迥然有別;亦對於林進益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知之甚稔。
③、被告對於受託處理逮捕現行犯之事務,黃婉琳可能報警前往
處理,且員警為達逮捕之目的,係著便衣執行職務,當其圈勒員警林進益頸部時,經由林進益表明警察身分,可辨明與施詐者佯裝之公務員身分有別,足以獲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時,猶藉限制其身體自由之方式,未予林進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機會,進而毆打其臉部成傷,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讓林進益有出示證明的機會之詞(詳見偵查卷第9頁),灼然甚明,可見被告明知員警林進益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持續圈勒頸部,另施以毆打林進益臉部之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公務之事實自明。證人林進益係因受被告以實力壓制之狀態,致無從出示其服務證件,其行使職權之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未出示證件之行政程序。故被告聽聞林進益表明係警察身分時,對於其係執行警察職權,自屬知之甚詳。益彰顯證人黃婉琳於原審證稱:我覺得被告並不知道林進益是警察云云(詳見原審卷第24頁),僅屬片段見聞所為之陳述,難認係完整之觀察辨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辯稱:以為林進益是詐騙集團的人,不知道是警察,所以才出手毆打林進益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一毆打員警林進益臉部,及獲悉其為警察身分後持續圈勒頸部之強暴行為,觸犯上開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惟該罪依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林進益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詳見原審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卷第22頁),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聰賢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其妨害公務罪部分之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妨害公務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進益係依法執行公務中,仍以出拳毆打及圈勒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造成林進益臉部挫傷,實不足取;惟念其原意本欲逮捕詐騙集團成員,妨害公務行為並非為滿足私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其因此偶發之事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林進益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詳見原審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卷第19頁、第22頁)在卷供佐,本院審度上情及其犯罪情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當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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