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相對人即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相對人 張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椿林應給付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張椿林應給付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椿林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嗣相對人張椿林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椿林)負擔」;相對人張椿林對上揭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椿林)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椿林應賠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0元(附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張椿林應賠償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張椿林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張椿林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地政規費│8,225元│公司於第一審所繳納│││││├────────┼──────────┼───────────┤│││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政規費│4,800元│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第二審所繳納│├────────┼──────────┼───────────┤│││││合計│13,025元││││││└────────┴──────────┴───────────┘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額)
一、相對人張椿林應給付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
8,225X0000000/0000000=1,21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應給付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8,225X0000000/0000000=5,28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椿林)負擔」,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第二審所支出之地政規費4,800元均應由相對人張椿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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