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 康義勝 即財團法人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教育部113年
1月5日臺教社㈢字第1120124621號函、財團法人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112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暨簽到表、捐助章程暨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符實。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其中第5至7條、第9條部分,係就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選任、任期、董事會決議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且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就該等修正亦表示同意上開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第8條就原有董事、監察人冠以「常務」、「榮譽」之頭
銜、第14條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明文、第18條增訂修正日期,經核均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件:
修正後章程條文原條文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依本會宗旨行使下列職權: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顧問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本會設監察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察人依本會宗旨行使以下職權:一、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依本會宗旨行使下列職權: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顧問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五人,監察人一人至七人組織之。董事、監察人須認同本會宗旨。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董事須認同本會宗旨。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七條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及監察人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及監察人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八條本會董事會經決議得設常務董事五至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以集會方式執行經常業務。並得設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董事長由董事自董事中選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但有選任常務董事者,由董事自常務董事中選出。常務董事、董事長任期均與董事同,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如請假或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未指定時,由其餘董事推舉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本會得設榮譽董事長,由董事長敦聘卸任董事長任之。第八條本會董事會經決議得設常務董事三至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以集會方式執行經常業務。董事長由董事自董事中選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但有選任常務董事者,由董事自常務董事中選出。常務董事、董事長任期均與董事同,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如請假或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未指定時,由其餘董事推舉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第九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三分之一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議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會議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使職權。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親自出席,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四、法人解散之擬議。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函報教育部備查。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每名董事限受一名董事委託。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召集或出席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第九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三分之一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議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會議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使職權。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親自出席,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三、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法人解散之擬議。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函報教育部備查。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每名董事限受一名董事委託。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十四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備查:一、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並送教育部上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二、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並送教育部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教育部備查。第十四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備查:一、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並送教育部上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二、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並送教育部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第十八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一OO年十月十六日,並於民國一O八年十月一日第一次修訂,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八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一OO年十月十六日,修訂於民國一O八年十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