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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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完畢」,補充為「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同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第5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1行「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補充為「 嗣董佳和 於111年11月14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與友人聊天時,因友人之機車違停於人行道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董佳和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董佳和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董佳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紀錄」,更正為「記錄」;第4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2月2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前案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董佳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時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佳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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