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琪輔佐人周芊(即被告張凱琪之母)被告 吳建成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吳建成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同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陳世忠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張凱琪 與吳建成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東興路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張凱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吳建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均已避煞不及,致張凱琪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吳建成所駕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建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此失控衝撞位於永隆七街前、國光路2段上之中央分隔島,致吳建成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跟距關節炎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之傷害);陳世忠受有右側肱骨頸及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瘀青、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張凱琪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吳建成則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均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建成、陳世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世忠、被告兼告訴人吳建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張凱琪而言;告訴人陳世忠、被告張凱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吳建成而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他字405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凱琪、吳建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405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書證係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吳建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字4051號卷第3、12、36頁)、〈陳世忠〉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5045號卷第6頁、他字4051號卷第43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24頁、第40頁),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得為證據。另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7頁),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琪、吳建成固均坦承於101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65─MV號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以致被告吳建成、告訴人陳世忠受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張凱琪並辯稱:伊在路口有停下來,看左方完全沒車,準備要通過中央分隔島時,看見右方吳建成之車子還在上一個紅綠燈處,伊想要先過,然後發現吳建成之車速非常快,伊打算禮讓吳建成,已經漸漸慢下車速,但伊車子靜止時,吳建成就撞到伊了 云云 (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第50頁正面及反面);被告吳建成辯稱:伊當天車速差不多30公里,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張凱琪以70、80公里之車速開車撞上伊之駕駛座後方,伊怎麼會看得到云云(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反面、第34頁、第50頁反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吳建成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本件被告張凱琪所駕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受損,而被告吳建成之車輛左側車身一半及全車頭損壞,足見被告吳建成之車輛左側車身係遭被告張凱琪之車輛撞擊。而被告吳建成行車並無違規,其所行駛之國光路2段係屬主幹道,被告張凱琪所行駛之東興路則為支線道,被告張凱琪行經路口時即應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然被告張凱琪未於案發閃光紅燈路口先行停止行駛,觀察是否可安全通行,兩車相撞時,反而行駛至國光路2段之分隔島附近,顯見被告張凱琪並未遵守交通規則及行車規範,致生本件事故;且依本案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被告張凱琪於駕駛車輛行至案發路口前1分鐘迄至肇事時間為止,均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中,注意力顯未集中於駕駛車輛與交通狀況,其於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於行車安全上已有重大過失。依本案國光路2段上之閃光黃燈號誌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僅有27公尺,被告吳建成於事故發生時,亦已開過閃光黃燈號誌,以其遭撞擊位置既係在車輛側面,對於被告張凱琪於左後方突然衝出之情形,全然無法預見亦無法注意,因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被告吳建成既為有路權者,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信賴永興路口來車會停等紅燈或停下觀看路口來車,自難認被告吳建成有何過失;又以被告張凱琪之年紀,不可能駕駛賓士車輛,懷疑本件有頂替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業據被告張凱琪、吳建成一致供陳
在卷(見他字第4051號卷第10頁正面及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他字405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6至32頁)所示相符。又告訴人陳世忠於案發時間,搭乘被告吳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頸及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瘀青、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據告訴人陳世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4051號卷第38頁、第4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他字5045號卷第6頁、他字4051號卷第43頁)可佐;而被告吳建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跟距關節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建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他字第4051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他字4051號卷第3、12、36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陳世忠、被告吳建成本件所受傷勢情形,均堪認定。至被告張凱琪之輔佐人周芊雖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吳建成於101年4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當晚,由大里仁愛醫院自行出院,至101年4月29日才入住中國醫藥學院,然本案並無仁愛醫院之原始診斷證明、出院或轉院紀錄,被告吳建成之傷勢或有延誤就醫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0、96頁)。惟查,依被告吳建成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第4051號卷第3頁),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名:⒈脾臟撕裂傷。⒉雙側肋骨骨折。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01年04月27日由急診入院,於101年04月27日接受右腳腳掌清創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1年5月14日出院……」等語,此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輔佐人周芊執詞主張被告吳建成於101年4月27日當晚自行由大里仁愛醫院出院,或有延誤就醫之情云云,要與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符,自難信為真實。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吳建成所受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等傷害,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凱琪、吳建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凱琪、吳建成均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被告張凱琪之行車紀錄
錄影光碟所見,於畫面時間13時33分17秒時,被告張凱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B號自用小客車起駛,至13時34分15秒時,由大明路左轉進入東興路,其前方(東興路口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正常閃爍,於13時34分26秒時,被告張凱琪駕駛車輛通過東興路口前之停止線後,其車速稍減,但未停車再開,待其車頭已過東興路口前之斑馬線後,開始往永隆七街方向加速前進,至13時34分33秒時,其右前車頭即與被告吳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張凱琪之車頭往左偏一下,而被告吳建成之車輛繼續往前衝撞到國光路口上之分隔島等情,均經記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之,被告張凱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對方距離伊約10台車之距離,伊看還離很遠才先通過等語(他字第4051號卷第10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準備要通過中央分隔島時,看見右方吳建成之車子還在上一個紅綠燈處,伊想要先過,然後發現吳建成之車速非常快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第50頁正面及反面),足見依被告張凱琪當時之行車狀況,於行至事故發生地點前,確可看見國光路2段之右側來車,只須觀察留意被告吳建成駕駛車輛直行之動態,適時停讓,其竟忽視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疏於注意而繼續駕車前行,以致於兩車交會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與被告吳建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張凱琪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⒊另被告吳建成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車禍發生前,未
看見張凱琪由左邊路口出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天車速差不多30公里,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張凱琪以
70、80公里之車速開車撞上伊之駕駛座後方,伊怎麼會看得到云云(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反面、第34頁、第50頁反面)。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張凱琪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與被告吳建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固堪認定。惟被告吳建成駕駛車輛上路,原本即須注意前方車況並小心行車,以防其他人車之突發狀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所示(見他字第4051號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吳建成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國光路2段均係直路,雙向各3線車道(不含左轉車道),車道寬度均為
3.4公尺,事故發生地點為國光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距離國光路2段北端中央分隔島即閃光黃燈號誌設置地點已有27.6公尺之距離。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片結果,以被告張凱琪於行車紀錄影片畫面時間13時34分26秒時,已駕駛車輛通過東興路口前之停止線,至畫面時間13時34分33秒行至國光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中央,與被告吳建成發生碰撞等情觀之,被告張凱琪早於兩車發生碰撞之7秒鐘前,即已進入國光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區域。 佐以 被告張凱琪所提出現場照片8張(附於本院卷內證物袋)所示,國光路2段接近東興路口之兩側中央分隔島,其上均未種植任何行道樹,亦無高大之雜草或其他大型物體,顯然不致影響被告吳建成沿國光路2段行駛車輛時之視線。是以,即令被告張凱琪有違反路權規範之違規行為,依當時國光路2段之道路寬敞,中央分隔島上亦無大型物體或路樹遮蔽視線,且在國光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視線開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張凱琪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該交岔路口區域內之行車情況應屬顯而易見而可得注意之事實。被告吳建成苟於接近閃光黃燈路口前,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實無不能發覺被告張凱琪當時正駕駛自小客車接近其車道前方之情事,並及早反應,採行迴避措施之可能。是被告吳建成辯稱其當天駕車時速約30公里,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乃被告吳建成自恃為幹道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既未減速接近,亦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終致與被告張凱琪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⒋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
告張凱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建成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0頁),就此部分過失情節之認定,與本院前揭敘述被告張凱琪未能注意路權規定;被告吳建成接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等情相符,益足為證。惟起訴意旨及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漏未斟酌本案被告吳建成並無不能注意被告張凱琪行車狀況之情事,顯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之過失等情,均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
⒌另參諸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二、佐證資料:……(三)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A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13:
34:33A車與右方駛至B車發生碰撞,之後B車衝向A車前方並撞及分向島島端。」(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作成本案鑑定意見時,業將卷附行車紀錄光碟列為佐證資料。由是可見,辯護意旨以鑑定意見未參考行車紀錄器而為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張凱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置辯(本院卷第96頁反面),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再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再次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錄影光碟所見,亦認本案事故發生情形與10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相同,A車(即被告張凱琪)與B車(即被告吳建成)發生碰撞後,A車之女性駕駛與通話中之友人說「幹!我車禍,我出車禍」,並自A車左側駕駛座方向下車走向B車,亦經記明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據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係伊說「幹,我發生車禍」,說完之後伊從駕駛座下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吳建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勘驗記載時間與行車紀錄光碟不符,撞擊時間應為13時34分40秒;被告張凱琪之年紀,不可能駕駛賓士車輛,懷疑本件有頂替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及反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洵屬無據。
⒍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被告吳建成如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然被告吳建成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情事可指,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告張凱琪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辯護人主張依交通信賴原則,而認被告吳建成可免除過失責任,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⒎又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光碟結果,被告張凱琪於駕車時固
有接聽電話行為,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據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係使用耳機接聽(本院卷第99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本案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張凱琪當時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本院尚無從為此認定。告訴人陳世忠以被告張凱琪開車時撥打行動電話,據此主張被告張凱琪係故意使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或第278條重傷罪(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⒏至辯護人請求本院至車禍現場履勘部分,本院審酌卷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分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張凱琪提出之現場照片,佐以車禍發生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並參酌前述以外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本件事實及車禍發生之原因,因認無履勘車禍現場之必要,併此說明。
⒐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告張凱琪於案發當時,雖見國光路2
段之右側來車即被告吳建成之行車動態,然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吳建成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侵及被告吳建成之行車路線;而被告吳建成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亦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被告張凱琪所駕車輛已然從左側東興路進入與國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以致於猝不及防,在交岔路口中央與被告張凱琪發生碰撞。被告張凱琪固有違反路權規範,然無據此作為被告吳建成免責事由之餘地。從而,被告張凱琪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建成、告訴人陳世忠之傷害結果間;被告吳建成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世忠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成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乃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陳世忠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凱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世忠、吳建成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凱琪、吳建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張凱琪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吳建成則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他字4051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2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事故過程有所辯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凱琪、吳建成之過失情節,並被告吳建成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跟距關節炎之傷害;陳世忠受有右側肱骨頸及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瘀青、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張凱琪、吳建成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吳建成為職業駕駛,更應嚴守交通規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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