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建字第78號原告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能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凃逸奇 律師被告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好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4日簽立「原料輸送計量工程合約書」(訂單編號:C0000000號,下稱系爭235號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78,000元,原告並就系爭235號契約交付面額6,351,2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一紙(發票日為98年12月16日、票號為NZ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予被告收執,原告就系爭235號契約於99年2月5日交貨並於99年4月23日完成安裝後,被告就系爭235號契約迄今尚有驗收款4,763,400元(總價款30%)未給付原告。兩造另於99年2月1日簽立「增設第五套工程合約書」(訂單編號:C0000000,下稱系爭33號契約),約定總價為1,985,000元,原告並就系爭33號契約交付面額79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一紙(發票日為99年2月25日、票號為VC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予被告收執,原告就系爭33號契約於99年3月10日交貨並於99年4月23日完成安裝後,被告就系爭33號契約迄今尚有驗收款595,500元(總價款30%)未給付原告。再者,兩造另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追加原料儲桶安全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約定總價141,000元(含營業稅7,050元,合計148,050元),以上總計5,506,950元,契約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兩造就原告是否已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及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及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已改善完成等事項,於100年11月17日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下稱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會議之決議事項中認定有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即原證6,見本院卷47頁;下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存在。嗣原告針對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已於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改善完畢,並於100年12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明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已進廠改善完畢,且於同年12月15日提交一年保固書,願保留尾款200,000元作為未經長期測試保證金,請被告於一週內(12月22日前)付清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工程款計5,158,900元,及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工程款148,050元(含稅),合計5,306,950元,並請被告退回原繳納之前開履約保證本票二紙,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回函原告稱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設備,原告自100年11月29日入廠檢修尚未完成工作,請原告派人修繕完成及需加裝設備部分請儘速交齊並完成等語,再於101年1月2日發函予原告稱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原料自動輸送系統PLC設備異常無法啟動,嚴重影響被告生產等語,原告旋於101年1月3日函知被告表明業已進廠改善完畢,請被告依協議支付尾款及退回原繳納之履約保證支票,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回函原告稱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設備全套異常,原告再於101年1月12日發函被告表明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所提待改善事項,原告已悉數執行妥竣,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發函仍認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原告隔日發函請被告支付尾款及退回原繳納之履約本票,並表明PLC設備操作使用手冊已於100年12月15日提供、教育訓練部分已於100年12月9日至16日入廠完成並經被告公司廠長訴外人 黃明賜 簽收,再於101年1月18日發函被告,請被告先付清追加平台款項148,050元(含稅)、支付剩餘款項5,358,900元之60%共3,215,340元,並退回原繳納之前開履約保證金本票二紙,對於被告公司所提未完成項目第4、6、7項及第1、2、3、5項後各支付剩餘款項1,071,780元,上開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無異常即視為驗收,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發函原告仍稱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工程尚未完成,目前生產中系統有五套重量輸送當機完全不能運轉等情,原告公司於101年2月3日回函表明,被告所提尚有7項試機未完成事項,乃兩造於100年11月17日協議進廠改善完畢後所提新要求,重申被告公司應支付剩餘款項等情,再於101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回函仍稱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工程異常未改善尚未完成驗收等情,原告於101年4月5日發函請被告安排協商及進廠檢查時間,再於同年4月16日發函請被告回函,被告已未回函,顯見被告無誠意給付前開合計5,506,950元之工程款並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本票二紙。
綜上,原告已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進場改善,並經被告公司廠長黃明賜確認簽名,且在檢修過程進行一次教育訓練,原告作業完成後七日內並無異常,應視為已通過驗收。被告竟一再藉故拒絕給付前開合計5,506,950元之工程款並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本票二紙。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6,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前開履約保證金本票二紙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前開面額6,351,200元(發票日為98年12月16日、票號為NZ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及面額794,000元本票(發票日為99年2月25日、票號為VC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各一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確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三項決議(原證5)
,會後由原告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供雙方存查,原告亦依約定將紀錄寄予被告,請被告於其上簽名用印,惟被告表示已達成之協議,依約履行即可,嗣會後原告確已依決議事項第2點(即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前往施作,被告亦自承有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追加決議存在,足見兩造於確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中確實已達成三項決議。嗣後,原告公司廠長訴外人 簡家明 於100年11月25日會同被告公司當時廠長訴外人黃明賜就本件工程詳列待改善之工作項目,並由被告提出希望改善模式,復由原告提出系統現場測試與改善進度排程,並經黃明賜簽名確認(原證6),藉此落實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之第1點決議要求,且經兩造確認改善項目後,原告立即著手各項改善作業,於各項改善項目完成並進行現場測試與教育訓練後,再由黃明賜簽名確認,有「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已改善完成資料可證(原證22),因此被告臨訟抗辯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第1、3點決議不存在為不實,亦證原告確已完成經兩造確認之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原告既依被告要求改善,於改善項目完成後七日系爭工程應即通過驗收程序無誤。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之決議簽名再次確認內容,然被告行為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亦屬默示決議存在無誤。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完成各項改善項目,被告亦收取驗收款項之發票、追加款項之發票、保固書、備品等請領驗收尾款相關資料,被告當須付清剩餘款項含追加款計5,299,9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二紙。
㈡被告自承原告確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後,立即進廠進
行工程改善項目,而依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已改善完成資料即原證22所示,被告提出各項需改善項目確經原告改善完成,並經當時被告公司廠長訴外人黃明賜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改善項目未處理完成為不真實。且被告提出之7項待改善項目(被證1),經原告比對,,均為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範圍內,此既經被告確認已完成改善,足認被告係欲藉此理由拖延履行給付工程價金之責,實非可採。
㈢原告未曾將本件工程之電腦系統進行鎖碼,相關電腦系統之
作業方式,原告皆告知被告且一再抗辯電腦系統有異,,原告對此曾向被告要求派員至被告廠區查驗,但被告確未予回覆,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迄今未年餘,被告仍生產出貨,若如被告抗辯之電腦系統進行鎖碼,被告應無仍正常生產出貨之理,被告抗辯,應屬不實。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七項未完成或異常項目(被證1)未處理完成,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第1項「原料區儲料桶料位顯示異常」:該項備註欄所載「
分向閥密封式蓋子」係因被告公司副廠長訴外人黃明賜於檢修時提出加裝施作,並請原告至改善完工驗收後再施作,此與改善項目並無關聯。
⒉第2項「空輸時不能同時供料,A05.A06.A07會互相吸料」
:原告確實已檢修調整更換電磁閥,再測試時亦請被告公司人員陪同,測試完成後請黃明賜簽名驗收,被告公司人員要求吸料機產能需600KG/HR,然已告知依兩造簽定之合約附件報價單所載規範為400KG/HR,惟黃明賜仍拒不簽名驗收,此應非未通過驗收。
⒊第5項「A系列機台之魯式鼓風機粉塵問題」:黃明賜於改善
方法欄及備註欄分別明確記載「無洩粉」、「持續觀查,11/29-12/16無洩粉,黃明賜12/7」,依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之決議事項第1點「上述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無異常即通過驗收」之決議內容,確已完成驗收。至於第二套過濾器未安裝,係因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中提到原先三套A系列機台已加裝1套過濾器,另過濾器是否安裝,須視檢修過程中,如有粉塵洩出再安裝即可,惟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人員陪同檢修生產中,並無洩漏粉塵現象,乃確認驗收,並由被告公司黃明賜簽名驗收。
⒋第7項「廠務室二樓經理室控制電腦連線及總控制室設定尚
未正常連線及設定完成」:原告已確實檢修完成,並會同被告公司黃明賜簽名驗收。
⒌第8項「磅秤精密度未符合合約標準」:被告未提出任何書
面資料證明該項未達驗收標準即50g以下之精密度公差,況依兩造簽定之合約附件報價單規範,主料磅秤計量精度為:200g-±0.5%原料重、副料磅秤計量精度為:±50g-±
0.5%原料重,亦非50g以下之精密度公差。原告確實前往調試並做教育訓練,完成後由黃明賜簽名驗收。
⒍第9項「合約內文詳述原料儲桶入料與內部輸送需同步使用
」:本件工程應提供之3份文件,原告己多次提供,並經被告黃明賜簽名確認。
⒎第11項「管路標示未完成」:依該項之完成欄載明「12/7完成黃明賜12/7ok」,原告確實完成。
㈤本件工程設備原告於99年2月5日交貨,同年4月23日安裝完
成後即上線生產,有證人黃明賜於鈞院102年4月10日庭期之證述可參,足知原告確實已將本件工程設備依約交付可使用狀態予被告,被告亦以此從事生產,被告今藉故不給付原告工程款,不僅違約,亦違誠信。另本件工程設備自原告安裝上線生產迄今,已達三年,生產效率及狀況當有所耗損,與新機狀態無法相提並論,況本件工程設備係安裝於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加工出口處之廠房,平日即深受海風侵蝕,設備老舊速度更甚於一般正常狀況,故送交鑑定之報告應將設備安裝年數及環境因素均予以考慮。
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違誤
,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竟未要求鈞院提供卷證資料,則鑑定人對兩造簽定之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顯未詳細探究,並就鑑定前鈞院所為之調查顯無法知悉全貌,做出之鑑定結果與事實有落差,且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金額又幾乎等同原告請求之尾款,倘若本件工程設備修復費用達到如尾款金額五百多萬元之情況,被告豈能於99年安裝後使用迄今。從而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不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有先後簽立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並另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然原告迄未完成工作,且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期間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中,被告未同意所謂「1.百盈於11月21日起依業主提出未解決事項共12項進廠改善,每一項目完成後由業主副廠長確認簽名,並在檢修過程中再做一次教育訓練,上述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無異常即通過驗收。」及「3.百盈保留尾款20萬元作為未經業主長期測試之保證金,並提交一年保固書予業主,同時業主一次付清剩餘款項含追加款共計新台幣529萬9900元整(未稅)並退回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內容,兩造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所達成之協議,並非原告主張之會議紀錄(即原證5),該會議紀錄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亦無被告簽認,從而被告否認其為兩造決議之內容。
二、原告承認本件工程有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原證6),並安排系統檢查進度,再由被告公司當時廠長訴外人黃明賜簽名同意進度表,且黃明賜簽名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然原告安排檢查時間均於100年11月25日之後,黃明賜於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原證6)簽名係確認該檢查進度,並非確認原告已經改善處理完畢,故原告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未處理完成,致機器設備無法運轉使用,經被告一再發函要求原告進場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其已通過驗收乙節,洵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及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等工作,陸續進場進行設備安裝測試,然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就安裝設備進行測試時,出現異常及未完成項目,經兩造於99年7月12日、100年4月21日分別進行設備異常協調會,原告同意進行改善及完成,惟原告一直無法改善及完成,導致無法驗收完成,兩造遂再次進行協調,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確認尚有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雖原告亦有進場處理,卻未處理完成,被告復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告知原告尚有7個工作項目出現異常及未完成(被證1),被告嗣後一再要求原告儘速依約完成,然原告反違約要求被告先給付60%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二紙後,始願進場處理。原告並未否認其安裝之機器設備尚有被告抗辯之7項異常及未完成,故未能通過驗收。再者,本件工程之機器設備為一整體,如要驗收應待原告將所有未完成及異常項目改善完成後,將整體機器設備運轉進行測試,以完成驗收。然上開7項未完成或異常項目,確實均未修繕完成。退步言,縱僅有部分未完成,然一整體之機器設備仍無可能通過驗收。原告迄今除未處理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外,更自101年1月1日起,將工程中之五套重量電腦系統進行鎖碼,以致於系統完全不能運轉。故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約定,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始有給付尾款義務,原告未將異常及未完成項目處理完畢,自未完成驗收。則被告於原告通過驗收前,依約定無給付尾款義務,亦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二紙。
四、被告公司當時副廠長訴外人黃明賜雖有於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之項目表上簽名(原證22),惟其簽名係僅表示原告確有派員施作,而非已修繕處理完成。況黃明賜於101年1月29日離職前,進行職務交接時所提供之「被告公司原料自動輸料系統全設備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報告」,亦清楚載明尚有七項待改善工作項目,並詳述原告進行施作後之情狀,益徵原告依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原證22)主張黃明賜確認原告已改善完成云云,並非事實。縱依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原證22),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其中七項未完成或異常項目已施作改善完成,說明如下:
㈠第1項「原料區儲料桶料位顯示異常」:該備註欄係記載「
分向閥密封式蓋子待驗收施工」,顯見原告雖有進廠檢修,然尚待驗收施工,足見該異常項目尚未完成。
㈡第3項「空輸時不能同時供料,A05.A06.A07會相互吸料」:
該項目黃明賜並未為任何記載,顯見該項目亦未改善完成。㈢第5項「A系列機台之魯式鼓風機粉塵問題」:該備註欄係記
載「持續觀察」,並非表示已改善完成。況黃明賜之上開交接報告亦清楚載明,原告就第一套(A04)、第二套(A01、A02、A03)未依約加裝過濾器,原告主張該項目已改善完成,並非事實。
㈣第7項「廠務室二樓經理室控制電腦連線及總控制設定尚未
正常連線及設定完成」:該項目黃明賜未為任何記載,該項目確未改善完成。而該備註欄上之黃明賜簽名,係就第6項備註欄「持續追蹤至12/16驗收」等文字所為之簽名。㈤第8項「磅秤精密度未符合合約標準」:該項目之備註欄雖
載12/2已做教育訓練云云,惟黃明賜於上開交接報告載明「於12/2告知我方無法達成合約標準(50g以下的精密度公差)」,顯見原告稱該項目已改善完成,並非事實。
㈥第9項「合約內文詳述原料區儲桶入料與內部輸送需同步使
用。供貨商需提供之3份文件:1.本案之系統流程圖,及各輛設備之機械及電機承認圖含控制迴路圖等。2.保養手冊。
3.異常排除手冊。4.備品明細表」:在該項備註欄就上開原告應提供之文件,僅載明有提供備品明細表,第1至3項並未載明有提供。另黃明賜於其交接報告之記載,亦徵原告者之該項目已改善完成,並非事實。
㈦第11項「管路標示未完成」:黃明賜上開交接報告載明「有
告知百盈人員管路標示並未依管路種類不同作顏色標示,並大小需為長20cm寬10cm之標籤。」,原告主張稱該項目已改善完成,並非事實。
五、被告係以生產製造PVC管為營業項目,在訂購本件工程機器設備前,係採取人工方式將一定比例之原料倒入機器內。原告為節省人力成本及增加準確性,故向原告購買「原料輸送計量工程設備」,以自動化方式將廠區外桶槽之原料輸送到工廠內,再藉由電子磅秤系統,將一定比例之原料倒入機器內,以生產製造PVC管。因此,被告即得藉由機器設備,節省人力成本,並避免人工倒料之誤差。又上開機器設備中電子磅秤精密度並未符合系爭契約需求,被告要求原告修繕,然原告除未修繕外,更於101年1月1日將電腦設備鎖碼,致使無法藉由電子磅秤將一定比例之原料倒入機器,被告公司必須再度以人工方式,將原料一包一包倒入機器內生產。顯見原告將工程電腦鎖碼之行為,致機器設備無法進行測試。再者,被告原先即採取人工方式將原料倒入機器內生產,在本件工程之機器設備無法驗收完成前,被告仍以人工方式繼續生產製造出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繼續出貨,並無將系爭機器設備鎖碼乙節,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4日有簽立系爭235號契約,約定總價為
15,878,000元(見原證1;又前開15,878,000元為不含稅金額,就營業稅部分,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之總價以前開15,878,000元為限),原告就系爭235號契約,並有交付被告面額為6,351,2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一紙(發票日為98年12月16日;見原證2)。被告就系爭235號契約之款項,迄今尚有4,763,400元未給付原告。
㈡兩造於99年2月1日有簽立系爭33號契約,約定總價為1,985,
000元(見原證3;又前開1,985,000元為不含稅金額,就營業稅部分,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之總價以前開1,985,000元為限),原告就系爭33號契約,並有交付被告面額為79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一紙(發票日為99年2月25日;見原證2)。被告就系爭33號契約之款項,迄今尚有595,500元未給付原告。
㈢兩造另有合意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約定
總價為141,000元(含稅額7050元,合計148,050元;見原證4)。被告就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該148,050元(含稅),迄今均未給付原告。
㈣兩造就原告依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及系爭安全平
台工程契約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已改善完成等事項,有在被告公司召開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
㈤原告就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系爭安全平台工程
契約完成之工作,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時,尚有該會議決議認定之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見原證6);存在。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認定之系爭十二項異常
及未完成項目,是否均已修補完成,均經被告驗收完畢?⒈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已於100年12月16日全部修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⒉被告主張: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其中尚有七項仍未完成(即被證1所示之七項工作)。
(二)被告主張原告前揭完成之工作中,嗣其中有五套重量系統,因電腦鎖碼,致系統當機而無法運轉。該電腦鎖碼之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依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承攬工作範圍內之事項?如是,又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工作均已完成,
且就瑕疵之部分業已修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含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即原證5、6所示,其中第10項部分,係有關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工作,另詳後第二點理由所述;其餘11項部分,係有關系爭235號契約及系爭33號契約之工作部分;見本院卷第47、48頁,及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副廠長之黃明賜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備註欄」簽註意見之表格一紙(即原證22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142頁;下稱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並舉原告公司廠長即證人簡家明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三項決議即:
「1、百盈(即指原告)於11月21日起依業主(即指被告)提出未解決事項12項(即指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進廠改善,每一項目完成後由業主副廠長(即指證人黃明賜)確認簽名,並在檢修過程中再做一次教育訓練,上述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無異常即通過驗收;2、追加原料儲桶安全平台(防滑設施)雙方議定新臺幣141,000元(未稅);3、百盈保留尾款20萬元作為未經業主長期測試之保證金,並提交一年保固書予業主,同時業主一次付清剩餘款項含追加款共計新臺幣5,299,900元(未稅)並退回原繳納之履約保證本票」乙節,此觀卷附前揭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含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即原證5、6所示)即明,並經原告公司廠長即證人簡家明及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副廠長即證人黃明賜,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74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證人 蔡吟聲 亦有參與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且有看過該份會議紀錄乙節,亦據證人蔡吟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中有達成前揭三項決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依前揭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第一項決議內容,固堪認兩
造約定就原告應予修補改善之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每一項目完成後由證人黃明賜確認簽名,並在檢修過程中再做一次教育訓練,上述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無異常即通過驗收。再者,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副廠長即證人黃明賜有在原證22簽註意見表「備註欄」簽註意見並親簽其姓名乙節,亦據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
4頁背面)。經查:⑴原告依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之前揭決議,就系爭十二
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之工作修補後,其中第2、8、9、11、12項等五項工作,原告維修後並無問題,證人黃明賜始在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上簽名驗收乙節,業據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觀諸前揭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第一項決議之內容,可知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之工作,兩造係約定原告就其中各該項目之工作修補完成並經證人黃明賜確認簽名,及在檢修過程中再做一次教育訓練,上述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無異常,即應認為已通過被告之驗收甚明。而此部分情節,據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好授權給我去驗收,原告開始維修後,原告有維修好的項目,我就做簽名驗收的動作,但是後來蔡好認為原告公司的設備是整套的,不能切開來驗收,後來有再開第二次的會議,我印象中被告有請原告公司的簡家明廠長開第二次會,蔡好會開第二次會議,就是因為我被蔡好罵說怎麼可以分開驗收,蔡好認為要整套驗收,不能單項驗收,我在第二次的會議有特別跟蔡好說明:依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及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當時並沒有說要將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項維修項一併與原告施作的整套設備來一起驗收,所以我依當時蔡好的授權才會一項一項來做驗收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175頁)。則就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中第2、8、9、11、12項等五項工作部分,業經原告修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舉證人黃明賜嗣後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而於101年1月簽立之業務交接表(含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報告;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17、118頁),雖為證人黃明賜所簽立,然此部分係因被告自身認為不符合驗收標準,證人黃明賜離職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乙節,業據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前揭業務交接表(含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報告)乃為被告公司、證人黃明賜內部間之文件,無從以此資料對外拘束原告,實堪認定。
⑵然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之工作,其中第1、3、4
、5、6、7項等六項工作,原告迄今並未修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說明如次:
①觀諸原證22簽註意見表之內容,可知其中第3項「空輸
時不能同時供料,A05.A06.A07會相互吸料」部分,並未經證人黃明賜簽名確認業已改善完成之情事。且此部分係因原告維修後仍有問題,證人黃明賜始未在第3項部分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簡家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難認該第3項之工作原告業已修補完成。
②又原證22簽註意見表第1項「原料區儲料桶料位顯示異
常」部分,其「備註欄」係記載:「分向閥密封式蓋子待驗收施工」等語;第4項「生產線(A04)生產量1700KG/HR的吸料量不足請改善,A04於10/29再次試產量至晚間九點多無法吸料」部分,其「備註欄」係記載:「待繼續觀查、已修複」等語;第5項「A系列機台之魯式鼓風機粉塵問題…」部分,其「備註欄」記載「持續觀察、11/29~12/7無洩粉」等語;第6項「廠務室內之電腦螢幕時常出現跳機即顯示不良之狀況」及第7項「廠務室二樓經理室控制電腦連線及總控制設定尚未正常連線及設定完成」部分,其「備註欄」係記載:「持續追蹤至12/16驗收」等語。且參諸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中之第1、4、5、6等四項工作,經證人黃明賜簽名後,需持續觀察一週至二週不等以檢視是否仍會發生問題,嗣於證人黃明賜簽名後一、二天即有發生問題,被告就此部分再請原告公司人員到場維修時,原告公司人員只有過來被告公司看,並無進一步維修,因為原告認為被告應先給付原告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原告才願意進一步維修,迄至證人黃明賜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兩造就此部分爭議尚未處理好乙節,業據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175頁背面)。再者,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中之第7項「廠務室二樓經理室控制電腦連線及總控制設定尚未正常連線及設定完成」部分,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第7項沒有問題,我才簽名驗收等語,然證人黃明賜亦同時結證:第6項、第7項設備是連貫性的,其中一部分有問題,就會影響第6項、第7項的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再佐以證人黃明賜係在該第6項、第7項(即自第6項跨越至第7項)之「備註欄」上共同記載「持續追蹤至12/16驗收」等語,並非將該二項工作區隔分別確認而簽名等情以觀,則就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中之第1、3、4、5、6、7項等六項工作,自亦難認原告業已修補完成。
③再者,本院經履勘本件原告施作之工作物現場並囑託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就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中之第1、3、4、5、6、7項等六項工作之施作,確存有瑕疵且迄未修補完成,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該公會102年9月4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說明如次:
A.『就系爭「原料輸送及計量設備」中之「一段空輸之原料區儲料桶料位顯示」是否異常?鑑定結論:(1)是。(2)因軟體設計不當及信號傳輸不良。(3)2010年11月9日前發生(4)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0,000元(未折舊之修復費用則為180,000元)』。
B.『系爭「原料輸送及計量設備」是否有3.1即:空輸時不能同時與廠內供料系統使用之情形?鑑定結論:(1)是。(2)PLC程式設計之問題。(3)發生日為2011年12月
16日。(4)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000元(未折舊之修復費用則為130,000元)』
C.『系爭「原料輸送及計量設備」是否有3.2即:A05、A06、A07押出機供料設備會互相吸料之情形?如有,是否會影響「產線無法生產」之嚴重性?鑑定結論:
(1)是。(2)會影響。(3)2010年11月23日前發生。(4)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0,000元(未折舊之修復費用則為230,000元)』。
D.『系爭「原料輸送及計量設備」是否有「A系列機台之魯式鼓風機料塵問題」?是否須加裝過濾器才能改善?原告是否已全部加裝改善?鑑定結論:(1)有原料粉塵問題。(2)須加裝過濾器。(3)尚未全部加裝改善。(4)為原告應施做未施做者。(5)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8,000元(未折舊之修復費用則為60,000元)』。
E.『系爭「原料輸送計量工程之中央監控連線控制系統」是否已設置完成及正常連線並可全線由主控制室控制操作5.1.1圖形化統程監視、即時/歷史警報查詢、原料區整合控制盤5.1.21~5號線配料區圖形化流程監視(含設備異常顯示處理)磅秤參數設定、配方管理下載/執行、即時/歷史警報查詢、原料區整合控制盤
5.2.1中控室管材原料計量輸送監控系統軟體,上述
5.1.1至5.1.3都需符合優先控制權並可可直接控制下單及運轉?鑑定結論:(1)尚未完成,尚無法由主控室控制操作。(2)修復費用為1,100,000元』。
④綜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之內容,並佐以
證人黃明賜就原證22簽註意見表之內容所為之證述,足見該公會前揭鑑定意見,應堪憑採。從而,原告就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中之第1、3、4、5、6、7項等六項工作之施作,確存有瑕疵且迄未修補完成,實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工作中,關於「原料輸
送及計量設備」中之「原料計量系統」部分,是否因電腦遭鎖碼而無法自動運作?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鑑定意見認為:「鑑定結論(1)是。(2)因系統主機中設有效期限,屆時須另輸入密碼。(3)2012年1月1日為鎖碼日期(4)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0,000元(未折舊之修復費用則為950,000元)』,有該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且參諸證人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大約100在12月底以後,這套設備電腦好像被人家設定而沒辦法操作,必須以半自動人工方式來處理,至於被誰用的,不知道,只是知道電腦程式已經被別人控管,電腦程式被控管必須以半自動人工方式來處理的情形到我離職時都還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並佐以前開電腦設備之系統主機中乃經設定有效期限在先,且自被告角度言,被告若能儘快正常使用該電腦設備以利生產,始符合被告自身之最大利益,於此情形,被告顯亦無損人不利己而自行將該電腦設備鎖碼之可能性,由此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該電腦鎖碼,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堪予憑採。
⒋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過程中,除參酌本院所提
供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及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及兩造就鑑定事項意見等相關資料,並至現場履勘工作物現狀外,該公會復審酌兩造提供予該公會之相關書面資料,始為前揭之鑑定意見,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即明(原告於102年7月10日提供之補充資料,併見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示),則原告陳稱本件鑑定機構於鑑定過程中未要求法院提供卷證資料而遽為鑑定等語,自無可採。是原告另聲請前揭鑑定機構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本件承辦人員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參照)。若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有如前述,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經查,衡諸前述兩造就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事項之約定,及原告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施作過程,暨證人黃明賜依原告施作完成情形而在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上簽註意見之過程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乃著重在原告完作工作,被告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又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中之工作部分,原告就其中原證22簽註意見表中之第1、3、4、5、6、7項等六項工作之施作,確存有瑕疵且迄未修補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其業已完成前開六項工作之施作,其就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之工作均已全部完成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35號契約之工程款(驗收款)4,763,400元及系爭33號契約之工程款(驗收款)595,500元,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面額6,351,200元、79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各一紙返還原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工作業已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含系爭十二項異常及未完成項目,其中第10項部分,即為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工作部分)、原證22簽註意見表(見其中第10項部分)並舉原告公司廠長即證人簡家明等為證。且就原證22簽註意見表第10項記載「同意依原報價之半價141,000元承作」等語,證人黃明賜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就是在原證22簽註意見表第10項上簽名驗收,這部分我印象特別深刻,因為我有爬樓梯到原料桶的頂端一項一項看原告施作的結果,確認原告施作的結果沒有問題我才簽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與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證人蔡吟聲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完成的項目是安全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互核情節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工作,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㈡再者,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乃為兩造另為合意而訂立之契
約,此觀前揭卷附系爭10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第二項即明。此外,被告就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工作,與系爭235號契約、系爭33號契約之工作,二者具有不可分割之一體性乙節,復未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50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48,050元之系爭安全平台工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50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