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酒精程度極高,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5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31號橋,飲用梅子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懸掛T6─937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某處出發,沿基隆市○○區○○路由深澳坑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185巷46號之住所,於當日21時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55巷口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在路旁推著回收車行走之乙○○,致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蘇素秋 於警詢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書及車籍基本資詢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魯庭芳附錄本案所涉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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