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南下88公里處,因該路段發生車禍,佔據中間及內線車道,交通嚴重迴堵,我看前方有三台警車,所有車輛均緩慢行駛路肩,我以為有員警指揮故跟著行駛,況現場執勤員警亦未禁止各車行駛路肩,再者本件舉發並未附舉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上88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係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僅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始於特定路段、時段,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且開放路段、時段均會有明確告示。本件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並未設有開放路肩之時段,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之交通管理措施開放路肩資訊1份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10
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等事實,此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原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因當日該路段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交通嚴
重迴堵,且見前方有三台警車閃有警示燈,而現場執勤之國道警察亦未禁止駕駛人行駛路肩,伊認為有警員指揮,且舉發本件違規並未附舉證照片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6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701號函稱:「…查當(29)日本隊所屬楊梅分隊員警處理國道1號公路南向88公里中線車道交通事故,並無指揮後方車輛行駛路肩…」(參本院卷第12頁),則異議人前開辯稱伊認為有警員指揮方行駛路肩,即無可採;又異議人稱本件舉發違規,並未有舉發照片,經本院函詢原處發單位後調取舉發單所示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光碟片1張並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本件實無異議人所稱警員指揮駕駛人行駛路肩之情事,且亦無發生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相符之情,從而,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行駛路肩,即非適法。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