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4
5號、第26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被告前案本院判決案號改為:97年度簡字第2292號;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3行「 林萬盛 」改為「 林萬霖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之行竊時間補充為:於100年5月58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15分許間之某時,第10行刪除多餘之「上」字;犯罪事實欄二中「林萬霖、 王韻森 分別訴由」之字樣均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告訴人」皆改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取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8月2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亦慮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竟不思此途,反以如上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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