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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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立約定條款,約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每月按期繳納利息,清償日
為93年9月18日,期限為一年,借期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詎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89346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46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交易
記錄查詢單、放款短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