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劉定杰 相對人 秦德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本票裁定並未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亦未附有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無從得知該本票是否為本人所簽發,亦無法特定為何張本票,原審就本件應為形式上認定,並使執行法院能確認本票之同一,以利進行執行程序。(二)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經提示逕行聲請裁定,不符合票據行使追索之法定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4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系爭本票發還,而留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固未記載票據號碼,然此並非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參酌卷內系爭本票影本,該本票亦非無從特定,抗告人所辯無從特定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二)至抗告人辯稱: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經提示逕行聲請裁定,不符合票據行使追索之法定程序云云。然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按「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見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解免其付款之責,況抗告人所指追索權是否喪失,係實體上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理。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喪失追索權云云,亦非有據。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票據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發票人││││(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1.│未載│98年12月1日│6,400,000元│101年3月1日│劉定杰│││││││ 林於椿 │││││││ 林於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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