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褲子捌件及外套參拾肆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中午12時3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發人 謝沛家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陳淑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集合犯被告於自民國105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或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問題
㈠、法律規定
1、修正情形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適用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茲因商標法第98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㈡、本案情形經查:扣案之褲子8件、外套34件,均係侵害商標法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陳淑敏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B棟3樓「徠翠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於民國105年11月初起某時,在前址處,公開陳列擅自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而販售之,因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淑敏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上開扣押物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淑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又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期間內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附表二扣案之
TheNorthFace褲子8件及TheNorthFace外套34件等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獲利1萬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美國諾菲斯服飾公司│095/08/01~115/07/31│├──┼───────┼──────────────┼───────────┤│2│00000000│美國諾菲斯服飾公司│095/09/01~115/08/31│└──┴───────┴──────────────┴───────────┘附表二:
┌──┬──────────────────────┬────────┐│編號│扣押之仿冒商品│件數│├──┼──────────────────────┼────────┤│1│TheNorthFace褲子│8│├──┼──────────────────────┼────────┤│2│TheNorthFace外套│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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