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藍秋淑 相對人 藍心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藍心妤(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秋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心妤之監護人。
指定 藍秋蘭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秋淑為相對人藍心妤之母,關係人藍秋蘭則為相對人之姨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雙側肢體無力,吞嚥、語言功能障礙,並有全身性紅斑狼瘡等病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姨母藍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職務同意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92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名釗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過去無精神疾病史,在高職時發現罹患SLE(紅斑性狼瘡),併發血管炎,並有高血壓,於102年12月間突發急性腦中風,治療後身體功能有所恢復,但103年9月間第二次腦中風,造成右側偏癱,並出現認知功能障礙,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由他人照顧,但尚能站立,而且能以比1或2方式表達是或否、要或不要等意思,但104年2月間第三次腦中風後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出現嚴重障礙,雖意識清楚,但已無法表達如饑餓、如廁等生活所需。㈡相對人眼睛雖能自行張開,但眼神無法依指令動作;無法說話;可活動的肢體無法遵照指令動作,大小便不會講,須包尿布,肚子餓時不會表達,不能自行進食,且因吞嚥功能損害而須靠鼻胃管進食。㈢相對人於105年11月11日鑑定時,外觀無缺損,但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清楚,注意力無法集中,外觀須他人維持清潔,情感侷限,無法言語;思考貧乏,會自笑、搖頭晃腦、揮動手部,但無社會互動性,其計算能力、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皆為嚴重缺損,CDR臨床失智量表得分5分,屬末期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如梳洗、沐浴、穿衣、如廁、進食,皆須完全由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退化,欠缺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標導向之社會互動性極少。㈣相對人為一血管性失智症病人,目前認知功能障礙屬最嚴重之末期,完全無法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藍秋蘭為相對人之姨母,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藍秋蘭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藍秋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藍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藍秋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5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爰增 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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