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鍵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處,與家人共同飼養及照護白色薩摩耶犬1隻。被告原應注意該犬隻於未繫繩之狀態應置於監督控制之下且不得讓該犬之外出,竟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9時許疏於注意,讓上開犬隻於未繫繩之狀態下於上址居處外活動,適有告訴人 呂江靜蓉 牽繫渠所飼養犬隻行經該處,被告之上開白色薩摩耶犬即上前撲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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