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俊賢

選任辯護人周耿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內,見代號AD000-H112844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入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尾隨甲至洗手台旁,趁甲洗手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褲子觸摸甲下體1次。嗣甲受驚隨即跳開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伸手靠近告訴人甲下體部位附近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懷疑甲在上廁所時,拿手機越過小便斗隔板拍攝我的生殖器,所以想伸手拿甲放在褲子口袋裡的手機,確認有沒有偷拍照片,我的手從甲身體前面越過去,還沒有碰到甲下體就被他抓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內,見告訴人甲進入如廁,即於告訴人至洗手台旁洗手之際,將手伸向告訴人下體附近部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0702號函暨彰化縣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2月17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30-35頁、28頁反面、本院卷第63-6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進入廁所要上廁所,被告已經在廁所裡面,我用廁所最右側的小便斗,被告馬上跑到我左邊隔壁的小便斗,被告探頭過來,我覺得被告很奇怪,我就去洗手台洗手,在洗手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話,就伸手用手掌觸碰我的下體,我嚇到馬上把被告架開,大聲說「你在幹嘛」,被告完全沒說話,彷彿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往廁所裡退,然後我就擋在廁所門前,報警並等警察到場,過程中被告有試圖逃離現場,他說他要趕車,但被我攔住,我質問他「剛剛做了什麼」,被告說他只是不小心碰到,又沒有怎樣,被告沒有質疑我偷拍他,也沒有要求我拿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7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28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112年11月12日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JMT7172」)結果,於當日15時25分39秒至15時26分01秒期間,告訴人背對監視器,站在男廁內之洗手台前洗手,被告往告訴人走近,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前側身體(被告右手被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到碰觸部位),告訴人立刻彎腰往右閃,並轉身面對被告,大力揮動左手擋在被告與自身之間,被告隨後往男廁裡面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則轉身面對監視器錄影方向,並以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手機,邊用手機邊走向廁所門口,最後停留在男廁門口等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洗手時,突然將手伸向告訴人下體附近部位,而告訴人隨即有彎腰閃躲、與被告拉開距離之反應。衡諸常情,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洗手,並未時刻關注被告動作舉止,若被告只是將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前方,而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下體部位,告訴人理應不會出現如勘驗結果所示之反射性驚嚇反應,而向旁邊閃躲退開,更無動機立刻以手機報警,並攔阻被告不讓其離開,至警方到場處理為止;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遭受性騷擾,實無必要刻意報警誣陷被告,故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被告確有以手觸摸甲之下體部位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懷疑告訴人用手機偷拍其如廁之影像,而欲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口袋內之手機查看,才將手伸向告訴人方向,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於其如廁之過程中以手機竊錄,而自認遭受不法侵害,應會先以口頭質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手機供其檢視,或逕行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利,然依甲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未口頭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對其偷拍,即直接貿然碰觸告訴人下體部位,甚至於告訴人遭驚嚇而躲避並質問被告時,被告亦未表明動機與其爭論,或為任何回應,即逕自退至廁所內,若非被告有意為性騷擾行為,其舉止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時,隻字未提上開懷疑被告有持手機對其竊錄之事,更未請求警方調查被告手機內之錄影、照片檔案以釐清事實,其行為反應均與一般自認為被害人之人不符。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主觀上應有性騷擾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對他人權利之尊重,趁人不備,伸手觸碰告訴人之下體,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驚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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