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男與告訴人 張孟以 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工作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耳殼與撕裂傷併伴有眼內組織破裂脫出或損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