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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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第5行中段「沿南
京東路由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更正為「沿南京東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2)犯罪事實末段增載:甲○○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至 李元豪 送醫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3)證據補充:復有卷附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經警方前往告訴人送醫醫院處理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車禍肇事因素
係由於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過失程度非輕,惟
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
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